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570號
TPEV,104,北簡,1057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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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70號
原   告 呂戎平 
被   告 李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 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 告家庭生活費,是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46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經本院以104年 度北簡字第3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前訴), 前訴尚未審理終結或有撤回之情,仍在訴訟繫屬中,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原告復於104年9月21日利 用本件訴訟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相同之主張,核 其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駁回該 部分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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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