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孝俊
陳暐璇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忠鑑
曾 妮
原 告 吳朕言
吳岱融
吳宇田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聲坡
王湘怡
原 告 賴品綸
賴品熏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語辳
並兼上1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烱燿
被 告 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台旅行社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
訴訟代理人 楊佳馨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烱燿、潘語辳、賴品綸、賴品熏各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忠鑑、曾妮、陳孝俊、陳暐璇各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聲坡、王湘怡、吳宇田各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
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朕言、吳岱融各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烱燿、潘語辳、賴品綸、賴品熏(下稱賴家 4人),原告陳忠鑑、曾妮、陳孝俊、陳暐璇(下稱陳家4人 ),原告吳聲坡、王湘怡、吳宇田、吳朕言、吳岱融(下稱 吳家5人)參加被告所招攬「FUN暑假.五星飛美遊峽9日」 之旅遊(下稱系爭旅遊),旅遊時間為民國103年7月9日至 同年月7月17日止,被告並於廣告中宣傳洛杉磯住宿升等四 星級之「Red Lion Hotel Anahein」或同等級;舊金山則住 宿Hilton Pleasanton或Sheraton Pleasanton或同等級之飯 店,惟事後伊發覺所入住洛杉磯3晚之「Red Lion Hotel Anahein」飯店並非被告所宣傳之四星級飯店;另所入住舊 金山之所謂同等級之Crowne Plaza Concord /Walnut CreeK 飯店,則與所標記之Hilton Pleasanton或Sheraton Pleas -anton飯店,有相當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記載為美金,則 同)1千元之價差,且該飯店距離市區觀光景點約80公里, 領隊嗣於舊金山搭乘之「叮噹車」路線亦不熟悉,致伊以每 人6美金上車後,僅搭約2分鐘即下車,實有被騙感覺。而伊 於103年7月12日入住棕櫚泉之Agua Soleil Hotel飯店,其 中賴家4人及陳家4人進入該飯店電梯時,竟因電梯故障而受 困電梯中,而當地位處沙漠,氣溫高達近攝氏50度,電梯內 抽排風設備又故障,致受困8人悶熱難忍,造成臉色潮紅及 眼睛發紅,經以手機撥打911,歷經長達50分鐘後始經美國 消防隊救出,並以冰毛巾及大量喝水急救後終恢復精神,而 未釀成更大傷害。又於前往拉斯維加斯之3小時車程係行經 沙漠地區,所搭乘之巴士因爬坡路長,壓縮引擎無法運轉, 致密閉車體內冷氣出風口吹出均係熱風,造成全團原告無不 汗流浹背,痛苦不堪。嗣於抵達拉斯維加斯後因被告未先行 與Aria飯店確認,造成溝通不良而在飯店大廳枯等2小時。 又自拉斯維加斯搭乘西南航空飛機抵達舊金山之奧克蘭機場 時,因行李運輸問題造成原告行李損壞,雖由領隊向航空公 司求償,卻因此耽誤一個多小時而縮短市區觀光時間致未善 盡旅程安排之義務。被告於廣告上刊登星級不符之飯店,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23條、第51條規定負每房每晚2 倍價差7,688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對受困電梯之賴家4人及陳家4人賠償每人3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及對其他不符「五星飛美」旅遊品質及浪費時間枯等 情形,按每名旅客團費10%計算即9,49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烱燿、潘語辳、賴品綸、賴品熏 各52,022元;給付原告陳忠鑑、曾妮、陳孝俊、陳暐璇各 45,756元;給付原告吳聲坡、王湘怡、吳宇田各17,845元; 給付吳朕言、吳岱融各22,022元(見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 );被告董事長並應向原告出面致歉。
二、被告則以陳家四人係與原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其餘原告則 係經由其他同業簽轉與伊公司併團。原告入住之洛杉磯Red Lion Hotel Anahein飯店及舊金山Crowne Plaza Concord /Walnut CreeK飯店均係契約及行前說明會資料所列之旅館 ,並未更換。而美國飯店並沒有官方星等評鑑,但各訂房網 站均有根據評論產生分數作為訂房參考,經顯示洛杉磯Red Lion Hotel Anahein飯店係屬四星等級飯店,並無不實。而 舊金山入住Crowne Plaza Concord /Walnut CreeK飯店係因 原欲入住之Hilton Pleasanton飯店回復無房間而改訂,其 每晚價格為美金140元,較原欲入住之Hilton Pleasanton飯 店每晚價格美金100元為高,並無降等。而賴家4人及陳家4 人受困棕櫚泉之Agua Soleil Hotel飯店電梯,實屬不可預 期之突發狀況,領隊均在旁聯絡協助處理搶救,事後提供協 助更換較低樓層房間,加強飲食及享用泡礦泉水池等服務, 並免費招待在拉斯維加斯享用波士頓龍蝦晚餐(價值美金 145元),Agua Soleil Hotel飯店並願全額退還每房房費美 金85元,就此非可歸責伊之突發事由,伊已依約協助處理及 照護,並無不當。系爭旅遊伊所安排之車輛係2013年出廠僅 一年之新車,全程均係搭乘同一車輛,並未更換,團員於行 駛至大峽谷天空步道時猶反應請司機將冷氣關小一點,可見 冷氣並無故障,單純係行經沙漠地區時當日氣溫高達攝氏50 度,因環境氣溫影響,造成乘客感覺車內冷氣不涼而已,其 餘路段並無類此情形。又抵達拉斯維加斯飯店時為傍晚,因 飯店櫃台人員作業問題,等待時間約1.5小時,惟當地日落 時間為晚上8點半,並未影響後續行程。另在舊金山飯店係 因原告在既定行程之外,要求領隊增加搭乘「叮噹車」之自 費行程,領隊均有事先告知時間及行程限制,無法搭乘過久 。至搭機前往舊金山時,因陳家及吳家部分團員之行李遭航 空公司地勤作業損壞,故在舊金山之奧克蘭機場向航空公司 索賠,領隊因協助處理索賠,行程雖有延遲,但均已依約完
成履行所有行程,並協助處理旅程中各項不便利事宜,自屬 不可歸責於伊事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參加被告所安排提供之系爭旅遊服務,旅遊時間為 103年7月9日至同年月7月17日止之事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雖僅陳家4人直接與被 告簽約,其餘原告均係由其他同業併團轉至被告提供旅遊服 務,但被告既同意接受其餘原告併團收費提供旅遊服務,兩 造系爭旅遊服務契約即屬成立,被告自不得以此否認陳家4 人以外之其餘原告間系爭旅遊服務契約存在。按稱旅遊營業 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 他有關之服務。又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 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再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 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 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 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 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條之1、第 514條之6及第514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旅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條第2項有關行程(起程 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 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載明「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 、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 部,如載明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所提供之內容為準者,其 記載無效。」(見本院卷第9頁),第23條約定「旅程中之 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 等級與內容辦理,除非有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情事,乙方( 即被告)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 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 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10頁),可見被告係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 遊或其他有關服務之旅遊營業人,就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 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視為系爭旅遊服務契約之 一部,被告依約就所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應使之具有 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約定品質者,原告除得 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依兩 造特別約定原告得請求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提供之系爭旅遊服務有飯店等級不符廣告宣傳之四星
級品質,發生旅客受困飯店電梯及所搭乘遊覽車行經沙漠地 區冷氣不冷,致酷熱難忍及其他行程遲延等事由,請求賠償 等情,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
㈠被告提供之洛杉磯RedLion Hotel Anahein飯店,有無等級 不符情形?得否請求賠償?
1.查依被告所刊登之系爭旅遊服務廣告文宣內容,其洛杉磯住 宿係記載「升等四星級Red Lion Hotel Anahein或同等級」 ,有被告所不爭之網路文宣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雖被告所提供入住確為Red Lion Hotel Anahein飯店,但原 告主張該飯店並非四星級飯店等情,被告則以美國飯店並沒 有官方星等評鑑,但各訂房網站均有根據評論產生分數作為 訂房參考,經伊所委託安排之國外旅行業者即美國Shine tours提供谷歌網路資料顯示洛杉磯Red Lion Hotel Anahein 飯店係屬四星等級飯店,並無不實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 委託安排之美國Shinetours旅行社提供書面說明,雖指稱「 In this case,Red Lion Anahein was identified as 4 -star by the average score on Google.And so as Crown -e Plaza Concord /Walnut CreeK」(在本案Red Lion Anahein在谷歌網站上一般評價確認為4星級飯店,另Crowne Plaza Concord /Walnut CreeK(按即被告提供舊金山入住 之飯店)亦同」(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提出網路資料為 憑(見本院卷第168頁),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谷歌網站上評 價結果,Red Lion Hotel Anahein係記載為3星級飯店,且 被告廣告文宣上所記載之舊金山住宿飯店Hilton Pleasanton 或Sheraton Pleasanton飯店,及被告實際提供入住之同等 級Crowne Plaza Concord /Walnut CreeK飯店,經本院再依 職權查詢谷歌網站上評價結果,亦均係記載為3星級飯店, 有本院查詢谷歌網站資料4紙可按,縱使依被告所主張美國 飯店星級乃以谷歌網站上評價星級結果為準,則Red Lion Hotel Anahein飯店亦非四星級飯店,而係與其他舊金山 Hilton Pleasanton或Sheraton Pleasanton,及被告實際提 供入住之同等級Crowne Plaza Concord /Walnut CreeK飯店 ,均為同一等級之三星級飯店,被告所委託之美國Shine tours旅行社提供書面資料顯屬不實,自不足採。是上開四 家飯店均為同一等級之3星級飯店,被告竟於廣告文宣內容 中,單獨將洛杉磯住宿之Red Lion Hotel Anahein標明為升 等四星級飯店,與其他同為三星等級之舊金山Hilton Pleas -anton或Sheraton Pleasanton加以區隔,作為吸引旅客參 加旅遊之賣點,而特別保證Red Lion Hotel Anahein為四星
級飯店,依約應負特約擔保責任,既有不符,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賠償責任。被告事實上所提供入住雖與契約上所載係 同一飯店,但Red Lion Hotel Anahein既非四星級飯店,而 僅為3星級飯店,仍係未具有所保證升等四星等級飯店之約 定品質,被告自不得以所提供入住者與契約上所載之飯店同 一為由,即謂其已依約履行契約上相同等級住宿之義務,所 辯自不足採。則依兩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約定 ,被告既未依約提供所訂四星級等級住宿,而僅有三星級住 宿,自應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本件旅遊契約既已有上 揭2倍價差違約金賠償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告主張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求償,本院自不受拘束) 2.本院審酌同位於迪士尼樂園之Anahein地區而為谷歌網站上 評價為四星級飯店之Disneyland Hotel,其在智遊網( expddia.com.tw)訂房網站之平均每晚房價為13,464元,而 Red Lion Hotel Anahein飯店,平均每晚房價為3,247元, 惟四星級飯店之Disneyland Hotel幾為當地四星級飯店之最 高價,自不宜採為價差計算基礎,而應依當地四星級平均房 價7,092元與Red Lion Hotel Anahein飯店,平均房價3,247 元之價差即3,845元(7092-3247=3845)為計算之基礎,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谷歌網站及智遊網之訂房網路資料可按。 ,則按每房每晚價差3,845元計算2倍之違約金為7,690元, 原告告主張按每房每晚2倍價差7,688元計算之損害賠償,並 未逾上開金額,自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在洛杉磯Red Lion Hotel Anahein飯店共住宿3晚,按每房每晚價差2倍為7,688 元,計算3晚價差違約金,計為23,064元(7688×3=23064 ),其中賴家4人,分住2房,平均每人得請求之賠償金為 11,532元(23064÷2=11532)。陳家4人共住1房,平均每 人得請求之賠償金為5,766元(23064÷4=5766),吳家5人 中,由吳聲坡、王湘怡、吳宇田3人共住一房,平均每人得 請求之賠償金為7,688元(23064÷3=7688);另由吳朕言 、吳岱融2人共住一房,平均每人得請求之賠償金為11,532 元(23064÷2=11532)。
㈡被告提供之舊金山Crowne Plaza Concord /Walnut CreeK飯 店有無等級不符情形?得否請求賠償?
查被告廣告文宣上所記載之舊金山住宿飯店為Hilton Pleas -anton或Sheraton Pleasanton飯店或同等級(見本院卷第 17頁),而被告實際提供入住之飯店Crowne Plaza Concord /Walnut CreeK,亦係與上開2飯店均為同一等級之三星級飯 店,已如前述,自屬同等級飯店,雖該飯店距離舊金山市區 車程約1個小時,較Hilton Pleasanton飯店距離舊金山市區
車程30-40分鐘稍遠(見本院卷第139頁),惟飯店坐落距離 所在,非星級評等之依據,同一星級飯店房價因經營策略及 屬性不同,訂價或有參差,被告復未保證其為何種星級飯店 ,自屬已依約提供相符等級之住宿,原告空言謂Crowne Plaza Concord/Walnut CreeK飯店與Hilton Pleasanton或 Sheraton Pleasanton飯店等級不符,有1,000元價差,應按 每房每晚賠償2倍價差2,000元云云,自不足採,不能准許。 至原告主張當日入住Crowne PlazaConcord/Walnut CreeK飯 店後,因距離舊金山市區較遠,導致於舊金山搭乘「叮噹車 」以每人6美金上車後,僅搭約2分鐘即下車云云,惟此搭乘 「叮噹車」並非系爭旅遊契約約定安排行程,而係原告自費 要求領隊增加之行程,已據原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因此交通 時間浪費導致搭乘「叮噹車」時間過短,乃係與領隊溝通不 良所導致,自無所謂未依約定行程進行致生時間浪費情事, 附此敘明。
㈢原告受困棕櫚泉之Agua Soleil Hotel飯店電梯,得否向被 告請求賠償?得請求金額為多少?
查賴家4人及陳家4人進入被告所提供住宿之Agua Soleil Hotel飯店電梯時,竟因電梯故障而受困近1小時,後始經美 國消防隊救出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被告雖抗辯此係出 於突發事故,非可歸責於伊等情,惟查被告係提供旅客旅遊 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其所安排提供之 旅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自應擔保其具備 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已如前述。而旅客住宿之飯店應 具有安全可靠效用之電梯,始屬具備通常旅遊安全之品質, 被告收取費用為原告提供旅遊服務,自負有為之安排提供安 全適當住宿飯店之義務。賴家4人及陳家4人進入被告所提供 住宿之Agua Soleil Hotel飯店電梯時,竟因電梯故障而受 困近1小時,顯係因飯店設備老舊所造成,被告於安排提供 所住宿之Agua Soleil Hotel飯店時,顯未善盡其選任安全 適當住宿飯店之注意義務,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注意無所欠缺 ,其空言謂此係出於突發事故,非可歸責於伊,而抗辯免負 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所提供住宿飯店之電梯未符通常安全 可靠效用,致生故障,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造成賴家4人及陳家4人受困電梯中近1小時,致侵害其自由 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於酷熱沙 漠地區受困狹小故障電梯中近一小時,飲水及空調供應均告 中斷,造成其身心所受驚懼及痛苦非小,被告本件9日國外 旅遊收費為每人9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所載,陳家4人合計 共36萬元,即每人9萬元),平均每人每日為1萬元,而被告 係旅遊營業人,資本額達107,932,000元之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受困電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每人2萬元為公允適當,原告主張每人應賠償3萬元,尚屬過 高,不能准許。從而本件受困電梯之原告賴烱燿、潘語辳、 賴品綸、賴品熏、陳忠鑑、曾妮、陳孝俊、陳暐璇8人,每 人各得請求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現由被告保管之 由Agua Soleil Hotel飯店退還賠償原告之每房房費美金85 元,乃係Agua SoleilHotel飯店另行退補原告之住宿費用, 尚與本件被告依約應賠償受困電梯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無涉,自不得相互抵用;又被告雖主張事後曾免費招待原告 在拉斯維加斯享用波士頓龍蝦晚餐等情,乃屬被告因旅遊瑕 疵所加贈之用膳行程,自非供本件損害賠償之用。另被告依 約賠償受困電梯之原告後,得否轉向美國飯店業者求償,乃 屬另一法律問題,均附予敘明。
㈣被告提供之遊覽車前往拉斯維加斯,行經沙漠地區時車上空 調不冷,得否請求賠償?
查被告提供之遊覽車係屬2013年出廠一年之新車,且全程均 係使用同一遊覽車,並未因故障更換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 加州車籍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並為原告所不 爭,而原告亦自承「(問:除了沙漠地區,行經其他地區, 有無空調不舒適的情形?)我還可以接受,只有在沙漠地區 會感覺悶熱。主張行經沙漠那天冷氣有故障,其他各天冷氣 沒有故障。」(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所提供之交通 工具並無因冷氣故障情形,不過係因行經沙漠地區之特殊地 理條件下所導致遊覽車一時無法提供相對冷度之空調而已, 自難以此指摘被告所提供之交通工未符通常效用品質,原告 空言謂當天係因遊覽車空調故障而請求旅遊瑕疵賠償云云, 自不能准許。
㈤原告主張其餘行程遲延得否請求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於抵達拉斯維加斯後因被告未先行與Aria飯店確認 ,造成溝通不良而在飯店大廳枯等2小時等情,惟查被告已 抗辯係抵達拉斯維加斯飯店時為傍晚,因飯店櫃台人員作業 問題,等待時間約1.5小時,惟當地日落時間為晚上8點半,
並未影響後續行程等語,是原告於抵達飯店後雖因等待飯店 check in入房時間過久,但後續安排夜遊行程並未因此而受 影響,仍續進行,為原告所不爭,並無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 之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 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情 形,原告請求此部分時間浪費之賠償,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自拉斯維加斯搭乘西南航空飛機抵舊金山之奧克蘭 機場時,因行李運輸問題造成原告行李損壞,雖由領隊向航 空公司求償,卻因此耽誤一個多小時而縮短市區觀光時間云 云,惟此係因原告之行李搭機託運時遭航空公司地勤損壞, 依民法第514條之10規定「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 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 ,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 ,由旅客負擔。」,而兩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3條 亦約定「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 致甲方(即原告)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 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 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就此因航空公司地勤損壞旅客行李情事,非被告所得掌控管 理之事項,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領隊因而協助原 告向航空公司求償,乃其約定應盡之義務,縱因此導致旅程 遲延,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請求時間浪費之賠償 ,自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行經沙漠地區時遊覽車空調不冷,高溫密閉 車內4小時及在上揭Aria飯店並奧克蘭機場枯等之時間浪費 ,請求每人賠償9,490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約定,就被告未依約提 供在洛杉磯所保證之四星級等級住宿,而僅提供三星級住宿 ,得請求賠償房價差額二倍之違約金,其中原告賴烱燿、潘 語辳、賴品綸、賴品熏各得請求賠償11,532元;原告陳忠鑑 、曾妮、陳孝俊、陳暐璇各得請求賠償5,766元;原告吳聲 坡、王湘怡、吳宇田各得請求賠償7,688元;原告吳朕言、 吳岱融各得請求賠償11,532元。另原告賴烱燿、潘語辳、賴 品綸、賴品熏、陳忠鑑、曾妮、陳孝俊、陳暐璇8人受困被 告所提供住宿之飯店電梯致自由權受侵害,各得請求被告賠 償2萬元。原告因本件旅遊瑕疵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經准許 如上,已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害,原告既無其他名譽受侵害情 形,其請求被告之董事長應親自出面向其致歉云云,即屬無 據,且無必要,不能准許。
五、從而本件旅遊瑕疵,原告賴烱燿、潘語辳、賴品綸、賴品熏
合計各得請求被告給付31,532元(11532+20000=31532) ;原告陳忠鑑、曾妮、陳孝俊、陳暐璇合計各得請求給付 25,766元(5766+20000=25766)。另原告吳聲坡、王湘怡 、吳宇田各得請求給付7,688元;原告吳朕言、吳岱融各得 請求給付11,53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其他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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