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簡字,104年度,6號
TPEV,104,北海商簡,6,201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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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
原   告 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柄澤康喜
訴訟代理人 羅紀宇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朱麗芬
      林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伍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Kyokuyo Co.,Ltd.(下稱Kyokuyo公司)進 口冷凍鯖魚乙批(下稱系爭貨物),運送條件為攝氏(下同) 零下22度。託運人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被告提供之冷凍貨櫃(編 號TCLU0000000),於民國103年1月19日12時交付被告自泰國 曼谷以海運運送至日本神戶,系爭貨物於同年月31日異常卸載 於非目的港台北港,該段運送期間冷凍貨櫃出現多次溫度不正 常情形(103年1月20日4時零下13度、22日PM4-8時零下10.9度 、23日AM4-8時11.7度、25日AM4-8時零下17.0度、28日AM4-8 時零下11.5度、31日PM0-4時14.1度),系爭貨物於103年2月 10日運抵日本神戶後,原告於委請公證人於同年月14日抽樣結 果,未達零下22度之運送條件。被告為提單之發給人及系爭貨 物之運送人,未提供堪用且無瑕疵之貨櫃,致系爭貨物無法維 持設定運送溫度而受有損害,難謂已盡船舶適載性及貨物照管 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 第63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基於提單、運送 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貨物之受損負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兩造公證人共同到場抽 樣檢測,自外而內抽樣檢測21箱,其中11箱發生包裝內側結霜 、溫度異常等情形,故自抽樣結果推論系爭貨物52.40%已變質 (計算式:11÷21≒0.524)。系爭貨物計有1,950箱,推論 52.4%已變質,故其中1,021.8箱發生變質情形。又系爭貨物檢 測當時發現包裝內側結霜、溫度異常等情,公證人根據專業經 驗,評估系爭貨物之損害程度為10%,換算全損箱數為102.18



箱,再乘上每箱發票單價(每箱內有20袋),計算出發票價值 損失金額日圓49萬1,301元。訴外人Kyokuyo公司以日圓937萬 5,965元進口系爭貨物,依海商法第135條規定,自得將系爭貨 物之進口成本(含發票價值、運費、稅捐、保險費等費用總和 )及其應有利得與原告約定保險價額,而系爭貨物之保險價額 為日圓1,037萬3,000元,再由上述公證報告第3頁可知 本件發票價值之損失金額為日圓49萬1,301元,按保險價額與 發票金額之比例計算貨物損失金額為日圓54萬3,546元〔計算 式:491,301×(10,373,000÷9,375,965)≒543,546,元以 下四捨五入〕。Kyoku yo公司受有日圓54萬3,546元(JPY$543 ,546. -)之損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Kyokuyo公 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Kyokuyo公司因貨物受損而對債務人所 取得之所有權利,原告自得基於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 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日圓54萬3,5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均有將冷凍貨櫃之溫度設 定為零下22度,又系爭貨物於整段航程中均維持在零下22度左 右,系爭貨物於運到目的港時,溫度亦維持零下22度。除霜期 間30分鐘至1小時溫度會上升,這短短時間無法認定是損害。 JESCO Company Ltd.(下稱JESCO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第6 頁第9項Our comments第9-1點前段所示:「We have received the "Reefer Container Temperature Record " of the subject container through Wan Hai Lines Ltd. and found that the temperature of the container had been properly maintained throughout the whole transportation from 18 January to 14 February,2014. ( 譯:我們已經自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冷凍貨櫃溫度記 錄",發現該貨櫃之溫度在2014年1月18日至2月14日之整段運 送一直被適當的維持)」亦可足證,是被告不僅已盡海商法第 62條第1項第3款之適航義務,更已盡海商法第63條之貨物照管 義務,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JESCO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 第6頁第8項第8-4點所示:「The cargo had already passed through the Japanese Customs reportedly. (譯:貨物已經 通過日本海關檢疫)」系爭貨物既已通過日本海關檢疫,足證 系爭貨物得於市場上銷售、販賣,Kyokuyo公司自無任何損害 之可能,原告更無從代位而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至於原 告所提出之NIPPON KAIJI KENTEI KYOKAI(下稱NKKK)公證 報告第3頁Condition of cargo第三段:「As a result of sample check, we judged 52.40% of the cargo had



deteriorated. (譯:依樣本之檢查結果,我們推斷52.40%之 貨物已變質)」及同頁Loss of cargo:「Giv en the condition, we recommended an allowance of 10%for the damaged cargo, (譯:根據這個條件,我們建議給予10 %之數 額以補償損壞的貨物)」其僅載明推斷52.40%之系爭貨物有所 變質,並逕以變質貨物之10%作為損害數額之計算基礎,惟姑 不論前揭公證報告之可信度為何,容有可議,又變質與毀損實 為二事,自不得據此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又自此公證報告所 示之損害數額僅為日圓49萬1,301元。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託 運人裝填的貨物未預冷,以及不適當或不合適之方式裝櫃,造 成貨櫃內無足夠的空間使冷空氣循環所致,自與被告無涉,原 告代位Kyokuyo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託運人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被告提供之冷凍貨櫃,於103 年1月19日12時交付被告自泰國曼谷以海運運送至日本神戶 ,被告為提單之發給人及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系爭貨物於同 年月31日異常卸載於非目的港台北港,該段運送期間冷凍貨 櫃出現多次溫度不正常情形(103年1月20日4時零下13度、 22日PM4-8時零下10.9度、23日AM4-8時11.7度、25日AM4-8 時零下17.0度、28日AM4-8時零下11.5度、31日PM0-4時14.1 度),致系爭貨物無法維持設定運送溫度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海運提單、NKKK公證報告、NKKK公證報告所附 照片(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為證,並有被告所提起運港碼 頭巡溫紀錄、人工巡溫紀錄(見本院卷第42至44)可稽,應 認為真實,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 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賠償之金額,依兩造分別委請之公證人於103年2月14日共同 到場抽樣檢測,自外而內抽樣檢測21箱,其中11箱發生包裝 內側結霜、溫度異常等情形,推論系爭貨物52.40%已變質, 系爭貨物計有1,950箱,依比例計算結果其中1,021.8箱發生 變質情形,又系爭貨物檢測當時發現包裝內側結霜、溫度異 常等情,公證人評估系爭貨物之損害程度為10%,換算全損 箱數為102.18箱,再乘上每箱發票單價(每箱內有20袋), 計算出發票價值損失金額日圓49萬1,301元,有NKKK公證報 告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海商法第135條規定:「貨 物之保險以裝載時、地之貨物價格、裝載費、稅捐、應付之 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原告主張Kyokuyo公司以日 圓937萬5,965元進口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之保險價額為日圓



1,037萬3,000元,發票價值之損失金額為日圓49萬1,301元 ,按保險價額與發票金額之比例計算貨物損失金額為日圓54 萬3,546元,Kyokuyo公司受有日圓54萬3,546元之損失,有 代位求償收據(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保費證明、保險金 支付報告書、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為證,應認 為真實,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294條債 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日圓54萬3,54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5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關於被告其他抗辯之說明:
⒈被告抗辯:貨物於整段航程中均維持在零下22度左右,每 個冷凍櫃都有除霜的狀態,除霜期間30分鐘至1小時溫度 會上升,這短短時間無法認定是損害云云(筆錄見本院卷 第67頁),並提出起運港碼頭巡溫紀錄、人工巡溫紀錄、 目的港巡溫紀錄,及非本件的其他貨物104年1月4日至8日 之溫度紀錄為證。經查,系爭貨物於103年1月19日12時35 裝入被告所提供之冷凍貨櫃交付被告之後,依被告所提被 證1碼頭巡溫紀錄、被證2人工巡溫紀錄,可知冷凍貨櫃出 現多次溫度不正常情形,包含103年1月20日4時零下13度 、22日PM4-8時零下10.9度、23日AM4-8時11.7度、25日 AM4-8時零下17.0度、28日AM4-8時零下11.5度、31日PM0- 4時14.1度(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被告所提被證1碼頭 巡溫紀錄、被證2人工巡溫紀錄,均為每4小時記錄1次溫 度,並無除霜時間之記載,此與被告另提非本件的其貨物 104年1月4日至8日之電腦紀錄,為每30分鐘記錄1次溫度 ,且有除霜(Defrost)起迄時間之記載者,兩者有所不 同,其他貨物104年1月4日至8日之電腦紀錄固顯示除霜時 溫度較高(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僅能認為若有除霜時 溫度會較高,但不能反推本件溫度較高時均係除霜期間, 被告需舉證證明本件上開溫度不正常是除霜期間因除霜所 致。被告陳稱:運送人記載溫度有好幾種方式,包含電腦 紀錄、人工巡櫃紀錄,正常情況下有電腦紀錄,本件因為 當時被告不認為是被告的責任,且已有人工巡櫃紀錄,故 被告未保存本件電腦紀錄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 面),然當時被告收到貨主通知,覺得貨物有發生異常狀 態,而依貨損理賠程序在貨到後於103年2月14日委請JESC O公司公證(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告當時 既因有貨損理賠之可能而委請公證,並知人工紀錄僅為4 小時記錄1次且無除霜期間之記載,電腦紀錄為30分鐘記



錄1次且有除霜期間之記載,被告理當保存本件電腦紀錄 以釐清責任,然被告未保存本件電腦紀錄,係可歸責於被 告,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被證1、2紀錄顯示溫度不正 常是在除霜期間因除霜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⒉被告抗辯:JESCO公司公證報告記載自被告收到冷凍貨櫃 溫度記錄系爭冷凍貨櫃之溫度在103年1月18日至2月14日 之整段運送一直被適當的維持云云,經查,被告所提JESC O公司公證報告固有該等記載(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惟被告未提出該公證報告所附之冷凍貨櫃溫度記錄,則該 公證報告所憑者為何種溫度記錄不明,而自被告所提被證 1碼頭巡溫紀錄、被證2人工巡溫紀錄顯示冷凍貨櫃出現多 次溫度不正常情形,已如上㈠、㈡⒈所述,則JESCO公司 公證報告關於溫度一直被適當維持云云之記載,不足採信 。
⒊被告抗辯:JESCO公司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既已通過日 本海關檢疫,足證系爭貨物得於市場上銷售、販賣,Kyok uyo公司自無任何損害之可能云云,然海關檢疫之目的在 於就進入國境之貨物在公法上予以檢查、管制或課稅等, 與系爭貨物在私法上是否有損害無關,尚不得以貨物通過 海關檢疫即認為貨主無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抗辯:變質與毀損實為二事,自不得據此作為計算損 害之基礎云云。經查,NKKK公證報告記載「we judged 52.40% of the cargo had deteriorated.(我們判斷52. 40%之貨物已變質)」(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系爭貨物部 分包裝內側有結霜情形,顯示運送過程溫度曾經上升後, 再下降至設定溫度,由於系爭貨物為冷凍鯖魚,其運送條 件為零下22度,則系爭貨物在溫度上升時無法有效抑制細 菌而發生變質,應認系爭貨物已經損壞。
⒌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託運人裝填的貨物未預冷 ,以及不適當或不合適之方式裝櫃,造成貨櫃內無足夠的 空間使冷空氣循環所致,與被告無涉云云。經查,系爭冷 棟貨櫃於103年1月19日12時35分交付被告,於同日16時已 下降至零下20度(被證1碼頭巡溫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 ,應無未預冷情形;又自被證4之JESCO公司公證報告第5 頁表可知,兩造公證人於現場對於冷棟貨櫃由外向內抽樣 檢驗之結果,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係集中在冷棟貨櫃之後半 部(Door end)即接近壓縮機出風口處,可推知係冷凍貨 櫃壓縮機運作不正常未按設定溫度出風致後半部之貨物首 當其衝而失溫,而非託運人未預冷所致;另依照片所示, 系爭貨物未超過冷凍貨櫃內部左右側壁上方之堆疊限高標



示(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況系爭貨物為冷凍貨物並非 冷藏,應無需於堆疊箱間再預留空隙通風。併予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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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