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464號
TPEV,104,北小,464,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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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複代理人  黃啟晉 
訴訟代理人 林宛儒 
被   告 鄭福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市○○街0段000號前 ,因駛離停車位時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江春香所有、訴外人陳柏志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0,941元 (含工資費用414元、烤漆費用4,637元、零件費用5,89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江春香,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經調閱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未發現被告駕駛車 輛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加害人依前揭規定為推定過失責任,被害人就此部分固 可因舉證責任倒置而無須就加害人之過失負舉證責任,惟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自 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江春香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11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肇事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車頭引 擎蓋,經員警比對與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高度有些許落差, 該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底盤腳架、後車廂左右後車燈下方均無 車損,無明顯系爭車輛造成之擦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文檢附之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42頁)。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當日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而於 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被告於13時22分 駕駛7506-UZ號自用小貨車自系爭車輛左前方位置插入系爭 車輛前方停車格,於13時31分向左前方駛離該停車格;被告 所駕駛車輛於同日13時32分自畫面右下方進入貴陽街2段161 號前監視器畫面,車體並無損傷,有本院104年8月11日當庭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是兩 車是否曾發生碰撞,尚難僅憑前揭畫面論斷。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行為, 是其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乃被告侵權行為所 致,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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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