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456號
TPEV,104,北小,456,2015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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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邦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榮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8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 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4年8月26日,上訴人遲至 104年8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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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