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477號
TPEV,104,北小,2477,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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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石崇仁
      莊柏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柏毅
被   告 楊寶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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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