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100號
TPEV,104,北小,2100,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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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偉聯國際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立中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第 8條約定就分期 付款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原 告為公司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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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聯國際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