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972號
TPEV,104,北小,1972,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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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恆毅 
被   告 陳日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0日18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由南轉西駛入民權東路口處,因左轉 不當,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啟宗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下稱 第一次肇事),被告肇事後未停車而繼續行駛,訴外人鄭啟 宗追逐系爭肇事車輛時,系爭車輛右後方又遭被告擦撞1 次 (下稱第二次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530元(含材料42,930 元、鈑金14,200元、塗裝13,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 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0,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關於第一次肇事,因系爭肇事車輛為大型車而 有死角,故被告當時無法察覺;至於第二次肇事,訴外人鄭 啟宗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嗣向右駛至一般車道時,其車身 右側擦撞到直行方向之系爭肇事車輛左前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惟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鄭啟宗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民權東路、建國北路口而暫停在民權東路第3 車道 時,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建國北路由南轉西欲左轉駛入



民權東路第2 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右後方車 尾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惟被告肇事後仍繼續行駛,訴外 人鄭啟宗遂駕車行駛第1 車道(即公車專用道)追趕系爭肇 事車輛,並以其右後車尾碰撞行駛於第2 車道之系爭肇事車 輛左前車頭以攔下被告,此經訴外人鄭啟宗在警員調查時陳 述明確,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則第一次肇事部分,既因被 告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被告就 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惟第二次肇事部分,則係因訴外人 鄭啟宗為攔下系爭肇事車輛,而以其右後車尾碰撞系爭肇事 車輛左前車頭,此部分既非被告駕車擦撞系爭車輛,被告就 此部分即無肇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 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被告就第一次肇事部分應 付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修復費用為47,2 00元(含鈑金8,600 元、塗料7,000 元、材料31,600元), 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 購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98年3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1 月10日止,已 使用約4 年11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3,31 5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8,600 元、塗料7,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915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00×0.369=11,6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00-11,660=19,940第2年折舊值 19,940×0.369=7,35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40-7,358=12,582第3年折舊值 12,582×0.369=4,6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82-4,643=7,939第4年折舊值 7,939×0.369=2,9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39-2,929=5,010第5年折舊值 5,010×0.369×(11/12)=1,695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10-1,695=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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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