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廖建台律師
被 告 邱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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