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鄭煒樺
被 告 陳志明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被告弘鼎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陳志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605元 之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民國(下同)之10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時改為請求50,130元之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 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106巷口處,屬本院管轄 區域,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明於102年5月18日駕駛被告弘鼎交通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鼎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106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陳玉蓮駕駛之55-9755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送廠修復,共 支出修復費用50,130元(含工資24,016元、零件26,114元。 ),而被告弘鼎公司為被告志明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志明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 1之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明駕駛弘鼎公司所屬營業小客車不慎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 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護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而查,被告陳志明已自承因轉頭看攔車的客人而未注 意原告所承保車輛,並造成該車右前車角撞及租小客55-975 5號後車尾而肇事,有該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 2頁)附卷為證,是被告陳志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 責任,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弘鼎公司之受僱人陳志明駕駛車輛 不慎擊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受損,為有侵權行為,被告弘 鼎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 節,即屬可取。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陳志明駕駛 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之上開受損車輛,致該租賃小客車因而受損害,既經論述如 前,被告陳志明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弘鼎公
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 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 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 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 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 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一)零件費用:共26,114元,查系爭車輛於2012年3月(即101 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原告自 行折舊後請求零件費用26,114元,核與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2年3 月(即101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5月18日止,約使 用1年3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6,114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5,589×0.36 9=16,822、第1年折 舊後價值45,589-16,822=28,767;第2年折舊值:28,767 ×0.369×(3/12) =2,654、第2年折舊後價值28,767-2,65 3.7=26,11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結果相符,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26,114元,自屬有據。
(二)工資費用:共計24,016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 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 全部賠償原告。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0,130元( 計算式:26,114元+24,016元=50,130元)。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130元(計算 式如上),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3日( 弘鼎公司部分)、104年8月20日(陳志明部分)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 0元及500元,合計確定為1,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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