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849號
TPEV,104,北小,1849,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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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康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繳付當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即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百分之二點五之逾期手續費,但逾期手續費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6 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 自94年5 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迭催未果,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 萬6,335 元,及其中2 萬3,128 元 自94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 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費用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300 元,延 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費用600 元等款項迄



未清償等情,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如數 給付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4年5 月19日起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上開款項未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5 款 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3 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並同意貴行得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費用(即違約金):延 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費用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 費用600 元。自94年6 月1 日起逾期費用計算方式調整為:按 月繳付當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之2.5% ,但逾期手續費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等語,被告係自 94年5 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於當日已收取逾期費用600 元,有前開帳款通知書可按,依此計算,原告次月收取逾期費 用時,已逾94年6 月1 日,自應按前開第15條第5 項後段約定 :「按月繳付當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 之2.5%,但逾期手續費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等語,計 收逾期費用,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其據。又依據前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 條第6 款約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係指第15條第1 項或第2 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節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 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 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 手續費或逾期費用等費用;而帳款之計算係採持卡人歸戶合併 處理,並非依卡片類別分開計算」等語,前開第15條第5 項後 段所謂「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亦應同此解釋,即2 萬3,128元。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6,335 元,及其中2 萬3,128 元自94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1 日起,按月計付當 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之2.5%,但逾期手續費之 計收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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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