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772號
TPEV,104,北小,1772,2015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柳寀妤即柳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自96年10月22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