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曜多
蕭國煜
被 告 朗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市 ○○道○段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民和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尾受損,經送 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3元(工資4,17 4元、烤漆8,629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 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林民和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2,8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林民和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2,803元,及原告已給付訴外人林 民和保險理賠金12,80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記錄 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3-22頁);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被保險人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 後車尾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原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等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12,8 03元(包含工資費用4,174元及烤漆費用8,629元),有前
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803元,即屬有據。(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此為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見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