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太陽磁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傳坤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管惠溫
被 告 龔佑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19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0元, 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位於原告社區之臺北市○○路○段00 巷0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房屋管理費4,320元、 車位管理費1,000元,合計應繳5,32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 103年7月起至104年4月止累計欠繳10期管理費53,200元。原 告社區於103年6月19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取 消管理費空屋、空車位半價收費事項並決議通過全額收費, 被告縱未參與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僅被告反對該 次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該次決議仍視為 成立。至被告是否遷至他處係其個人隱私,原告無權干涉, 故原告認定空屋標準係以住戶未居住在社區時間為標準並向 原告提出申請,被告於100年至102年如未居住於原告社區內 ,至今已逾4年,是否符合空屋優惠實難查證,且被告並未 提出申請,被告主張以溢繳之管理費與本件請求之管理費抵 銷為無理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所提出 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 103年7月起空屋按全額繳付管理費部分,被告否認,且該決 議尚未合法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如原告主張已合法 送達,請原告舉證。又依原告所述 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前空屋得繳半價管理費,但其認定空屋係基於各委員主觀認 定,並無客觀一致標準,被告於103年1月至6月係以半價繳 交房屋管理費,依此標準,被告於100年11月底已遷居現址 ,被告房屋已成為空屋,故被告於100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 止每月溢繳2,160元,共54,00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位於原告社區之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社區每月房屋管理費4,320元、車位管理費 1,000元,於103年6月1日以前,空屋管理費、空車位管理費 半價優惠。被告於102年12月前均繳交全額管理費,自103年 1月起至103年6月期間依原告社區規定繳交半價管理費。原 告社區於103年6月19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取消空屋管理費及空車位管理費之優惠,恢復全額收費。被 告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4月止累計欠繳10期管理費計53,200 元迄未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繳款收據聯、臺北 五分埔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被告建物謄本、臺北市政府 103年7月18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社區第19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大廈規約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未收到原告社區103年6月19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開會與決議內容並不知情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 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 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 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經查,原告社區於103年6月19 日召開之103年度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未依法定程序 以書面通知被告參加,此召集程序固有違法,惟此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迄今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決議 仍屬有效。又雖不能證明原告已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寄 送被告,惟被告自103年7月起未繳管理費之原因應即係因恢 復為全額收費故而拒繳,且參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全額管理費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兩造於104年4月22日在 本院調解庭時被告表示希望維持以前的半價優惠等情,可見 被告早已知悉管理費恢復為全額繳費之決議內容,又該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屬有效未經撤銷,被告自應受該決議 之拘束。被告抗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對其不生 效力云云,尚難採取。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自100年12月起即未居住於原告 社區,依約可適用空屋及空車位管理費半價優惠之規定,並 主張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月溢繳2,160元共溢繳 54,000元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向原告 提出申請,惟原告對於空屋管理費減半應由住戶先提出申請 乙節,僅提出聲明書例稿佐證(見本院卷第66頁),不足以 作為認定空屋管理費減半收取前須先經住戶申請之約定。而 被告自101年2月起水電費度數驟減,顯然僅使用基本度數, 並未居住於原告社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營 業處用電資料表、水費繳納證明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0 -92頁),被告雖稱自100年12起即未居住於原告社區,惟與 其提出之水電費繳費證明記載不符,自應以上開繳費證明顯 示之101年2月起為準。又被告於101年2月起至102年12月止 均繳納全額管理費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自 101年2月至102年12月溢繳管理費49,680元(即每月溢繳 2,160×23個月=49,680元),應可採信。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明知無給付全額管理費之義務而仍為給付 ,被告主張以上開溢繳管理費49,68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管 理費抵銷,應予准許。至100年12月至101年1月期間,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遷離為空屋,被告辯稱此期間有溢繳管理費 並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53,200元,經被告主張以101年2月起至102年12月溢繳 之管理費49,68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520
元(計算式53,200-49,680=3,52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查被告主張約104年5月22日收到原告寄發 之辯論意旨狀,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 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3,520元,及自104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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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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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70元由被告負擔,其│
│合 計│1,000元 │餘 930元由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