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4年度,49號
TPEV,104,北勞簡,49,2015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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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7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4 年7 月2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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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