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黃崇榮
被 告 蘇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2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4 年8 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1,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受聘於原告,擔任數學科代課教師 ,聘期自民國(下同)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 止。詎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擅自離職,並以同年2 月1 日 為離職生效日,依兩造所簽立之聘書第17條之約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3 個月本俸之損害金,而被告在職期間之本俸為20 ,440元,是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為61,320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2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聘書、離職書、敘薪通知書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查兩造簽立之聘書第17條約定:「…。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 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使得離職,但辭職教師應賠償三 個月本俸之損害金予校方。」,有聘書在卷可稽;復查被告 每月之本俸為20,440元,有敘薪通知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依 約應賠償之損害金為61,320元(20,440元×3 月=61,32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