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魏琴即福全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明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3號給付薪資事件,被告提起
給付違約金反訴,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6月22日提起給付違約金 新台幣(以下同)32,061元之反訴,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請求給付薪資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且與本訴為得 行同種之小額訴訟程序,自應准被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嗣雖於104年8月5日具狀撤回 本訴,而視同未起訴,但對於被告已合法提起之反訴不因本 訴撤回而失效力,本院仍得僅就反訴部分為辯論、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笫1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二、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排班僅到104年3月24日,伊雖 尚應給付同年3月25日起至31日之薪資8,175元,惟應扣除已 給付積休2天5小時之薪資,實際僅尚應付4天3小時薪資,以 反訴被告每月本薪35,000元計算,4天3小時之薪資為4,939 元(計算式:35000/31x4+35000/31/8x3=4939);因反訴被 告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本應任職至104年4 月18日,卻於同年3月4日即提出辭呈,依兩造所簽訂之聘僱 契約第四條約定,應賠償伊一個月全薪37,000元,伊主張與 上開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薪資4,939元抵銷,抵銷扣除4,939 元後,反訴被告而尚應給付伊32,061元(計算式:00000-00
00=32061),爰依聘僱契約關係反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06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福全/美信護理之 家2015年3月排班表、反訴被告3月份薪津表、聘僱契約書、 辭呈各一件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略以:上開 聘僱契約書之醫院機構名稱為「福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後因負責人往生,於103年4月9日歇業,醫院已不存在,所 附設之護理之家理亦隨之而不存在;經主管機關命令更名異 動,自應先註銷「福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執業執照,再 登錄「福全護理之家」,二者之機構代碼前者為0000000000 ,後者為0000000000,雖負責人並無異動,但已形同變更, 原簽之聘僱契約書已屬無效,應予重簽,無從由反訴原告概 括承受之理;縱反訴原告所陳為可取,亦不應以35,000元計 算月薪,而應以37,000元計算,並應以一個月30天計算日薪 ,而非以31天計算等語,及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是本件反訴之爭執點在於:反訴被告與原「福全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所簽訂之該聘僱契約書是否已經失其效力?反訴原 告是否概括承受原「福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對反訴被告之 權利義務?反訴原告主張之計算薪資方式是否有據?其抵銷 抗辯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與原「福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簽訂之該聘僱契 約書是否已經失其效力?反訴原告是否概括承受原「福全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對反訴被告之權利義務?
1.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 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 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 構,醫療法第2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法人 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醫療法人經中 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 ⑴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亦有明定。至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 療照護之需求,炎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 構;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為:⑴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 人,⑵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⑶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 幼兒(護理人員法第14條、15條規定參照)。亦即護理機構 係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 療機構。準此可知,醫療法人雖得附設護理機構,但亦非不 得由護理人員自行設置。
2.查,上開聘僱契約書之醫院機構名稱為「福全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後因福全醫院負責人往生,於103年4月9日歇業, 經主管機關命令更名異動,而註銷「福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之執業執照,再登錄「福全護理之家」,二者之機構代碼 前者為0000000000,後者為0000000000,惟負責人並無異動 ,均為魏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福全醫院已不 存在,所附設之福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亦隨之而不存在;雖 兩造並未另簽聘僱契約書,惟兩造既仍約定反訴被告繼續在 福全護理之家執業,薪資亦同為35,000元及護士執照費2000 元,合計37,000元,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兩造均有繼續 原聘僱契約之工作內容及薪資之默示合意,是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與原「福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簽訂之該聘僱契 約書仍為有效,反訴原告得概括承受原「福全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對反訴被告之權利義務,應屬有據;反訴被告辯稱原 簽之聘僱契約書已屬無效,無從由反訴原告概括承受原「福 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對反訴被告之權利義務,則無可取。 ㈡反訴原告主張之計算薪資方式是否有據?其抵銷抗辯及請求 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1.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⑶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⑷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 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 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 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亦分別明定。查,反訴被告之薪資為 35,000元及護士執照費2000元,合計37,000元,為兩造所不 否認,並有原簽聘僱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核 該護士執照費2000元即係反訴被告按月以現金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之工資,應予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2.查,反訴被告雖於104年3月4日提出辭呈,言明將工作至104 年3月31日止,有辭呈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反 訴原告亦不否認反訴被告雖排班僅到104年3月24日,伊尚應 給付同年3月25日起至31日之薪資8,175元,惟應扣除已給付 積休2天5小時之薪資,實際僅尚應付4天3小時薪資,以反訴 被告每月本薪35,000元計算,4天3小時之薪資為4,939元( 計算式:35000/31x4+35000/31/8x3=4939);核與上開計算
平均工資之規定不合,即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104年3 月25日起至31日之薪資8,633元(計算式:37000元x6/6=123 3.33元,1233.33元x7=8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 給付積休2天5小時之薪資,實際尚應付4天3小時薪資,以反 訴被告每月本薪37,000元計算,4天3小時之薪資應為5,395 元(計算式:37000x6/6x4+37000x6/6/8x3=5395,元以下四 捨五入)。
3.反訴被告依上開聘僱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本應任職至104年4 月18日,卻於同年3月4日即提出辭呈,依兩造所簽訂之聘僱 契約第四條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一個月全薪37,000元,反 訴原告主張與上開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薪資5,395元抵銷,抵 銷扣除後,尚不足31,605元(計算式:00000-0000=31605)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1,605元範圍內,雖 非無據。
㈢惟按: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反訴原告福全護理之家業於104年4月9日歇業,有本院 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明回復之函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足見本件反訴 被告縱未於104年3月31日離職,至多亦僅工作至歇業日之前 一日即104年4月8日,仍須離職,故反訴被告至多僅提前8天 辭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任職至聘僱契約書所約定之 104年4月18日,顯已屬給付不能,要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3.本院衡酌上述反訴原告已歇業之客觀事實,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應屬輕微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顯然不大;且債務已為大部分履行,僅一部分(八天 )未履行,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等情
,認本件反訴原告約定一個月薪資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反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