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214號
原 告 許玉子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育嘉
被 告 范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許啟霖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069號強制執行 事件雖已就原告對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公館分行、中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原 告已就上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簡 聲第214號裁定准許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94069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103北簡聲字第214號 停止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前揭執行名義乃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983號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無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就
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提起本件訴訟,亦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許啟霖於民國102年8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姐范錫珍、高文甫 (原名:許文甫)合夥出資經營仙草冷飲系列生意,於合夥 期間,因范錫珍數次向許啟霖表示因周轉需要,高文甫數次 增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許啟霖乃與原告共同簽發如附 表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交予高文甫。惟原告事 後發現高文甫另有銀行欠款,范錫珍明顯將帳冊灌水,且均 無法提出高文甫確有增資之證明,故系爭本票一係遭詐欺而 簽發,實際上根本無債權存在。
㈡附表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係因合夥事業以訴外 人即范錫珍之夫黃仲昇名義購買冷凍貨車並貸款,依范錫珍 要求,上開金額應由許啟霖、高文甫共同負擔,乃結算至將 來完成清償前之金額,由許啟霖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二 交予黃仲昇供擔保之用,實際上亦無該筆債權存在。 ㈢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不存在,前述合夥契約內容之 訂立、修改又係被告所為,被告對原告與范錫珍、黃仲昇之 合夥糾紛知之甚詳,是否利用其法律知識提供意見與范錫珍 等人而為詐騙之共犯,亦有可疑,被告乃係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應受原因抗辯之拘束,原告自無給付票款之必要,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2、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069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原告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2983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嗣執上開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公館 分行、中山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等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983 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069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0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 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 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㈡經查,許啟霖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分別將系爭本票一、 二交予高文甫、黃仲昇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 頁背面、第97頁背面),並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4頁),另據證人高文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許啟霖因向 其借款,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系爭本 票二則係因許啟霖積欠黃仲昇借款而與原告共同簽發等語無 訛(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足徵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根本不存在云云 ,乃以其與被告之前手間(即高文甫、黃仲昇)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
㈢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 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 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 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 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得以其與系爭 本票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原告 與系爭本票前手間有抗辯事由成立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主張合夥契約內容之訂立、修改均係被告所為 ,其對原告與范錫珍、黃仲昇之合夥糾紛知之甚詳,是否利
用其法律知識提供意見與范錫珍等人而為詐騙之共犯,頗有 可疑,是被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前揭主張僅 屬臆測之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 爭本票,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所言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 系爭本票一係因許啟霖受范錫珍詐欺,誤信高文甫有增資而 與原告共同簽發云云,然與高文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 本票一係許啟霖為擔保對其私人借款債權而簽發,與合夥資 金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互有 出入。原告復未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 主張,要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乃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本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940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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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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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記載│103年5月15日│125,000元 │CH368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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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仲昇│103年5月8日 │192,783元 │CH368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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