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業
訴訟代理人 董詠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台生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玖
佰柒拾伍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第一審主文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元(27,500+1,375+4,125 =33,000),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975元,上訴聲明為:「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訴訟標的價額為51,975元(33,000+18,975=51,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