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095號
原 告 廣欣電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蜜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虹宇測試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99,2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1日具狀減縮請 求被告給付472,32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以更名前之昕昀光電有限公司(於102 年3月8日變更名稱為廣欣電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鍍膜 生產線真空機箱購銷合同」(下稱系爭合約),約明被告應 依合同備註⑴詳細技術指標及功能見合同附件所載之規格進 行生產真空機箱(下稱系爭工作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68,000元,被告應於收到原告第一筆預付款後60天內完 成設備的生產,並請甲方(即原告)人員至乙方(即被告) 處驗收。驗收合格後,乙方將貨物發運至甲方指定地點,隨 後派人進行安裝調試,驗收。付款方式:系爭合約簽訂生效
後一周內,原告支付預付款即合同總價格的40%;設備在被 告現場安裝調試完畢,原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再支付合同總 價格的40%;設備在原告現場安裝調試完畢,原告驗收合格 後,在一個月內原告向被告支付20%的合同餘款。違約責任 :合同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任何一條款即視違約,違約 方負責承擔由此給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損失,並每週按合同總 額的千分之5處以罰金。
㈡查原告已依約於合同簽訂生效後一周內即101年10月19日匯 款予被告而支付預付款307,200元(即合約總價768,000元之 40%),被告即應依約於收到原告第一筆預付款後60天內完 成系爭工作物。詎被告遲至102年2月底均未依約完成系爭工 作物,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始於102年3月間開始購料,被 告顯已違約,原告嗣於102年10月16日以基隆樂利郵局第4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307,2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八條所訂之違約金165,120元 (每周以合約總價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3,840元,共計43週 ,43x3,840=165,120),二者合計472,320元,惟被告迄 未置理,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吳蜜,其就系爭合約指派證人陳慶 豐、郭麗美及鄭智仁負責與被告進行履約相關事宜。依被 證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即西元2012年10月17日由被告所寄 發之電子郵件)記載:「資料黃先生已看過,沒問題…已 用印了,隨信附上真空箱體合同及保密協議書,請查閱」 ,系爭合約於101年10月17日即已成立生效,被告於同封 電子郵件雖稱「沒收到附件」,惟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前 之101年8月21日及101年9月3日已將設備圖紙、設備尺寸 及系統說明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昌,被告 於101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PCL控制資料已收 到」(應為PLC之誤),被告復於101年11月5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關於"鍍膜生產線真空機箱"目前進度,圖 面的部分已整理的差不多了,板金圖面準備要發出雷射切 割了…」,可知被告已收到資料,若被告未收到上開PLC 控制資料,如何進行購料發包及完成工作物?
⒉被告所提出如被證十五所示之15張圖紙(本院卷一第153 至167頁),確為原告於101年8月及9月間提供予被告之連 續真空腔體設備之設備圖紙、設備尺寸及系統說明。所謂 「連續真空腔體設備」,以原證八第二張圖左側示意圖為 例(本院卷一第181頁),由左至右分別為進片室(代號 :#1)、過渡室(代號:#2)、蒸發室(代號:#3)
、過渡室(代號:#4)、出片室(代號:#5)等五個連 續真空腔體,被告就「#3蒸發室」於101年9月14日以電 子郵件報價,並於報價單下方註明「以上報價⒈含(台灣 地區)試車安裝費用、⒉含保固期壹年」,可知系爭工作 物之驗收測試即為試車安裝之一部分,該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故如被證五所示之手機簡訊對話(本院卷一第68頁) ,其中提及「真空箱體玻璃進出口的閘門及加熱箱」,均 係被告應自行備妥以進行測漏之設備,原告並無提供之契 約義務,原告也從未要求被告追加箱體封口之材料。 ⒊被告所生產之真空機箱,經原告多次指派鄭智仁勘查,發 現有外觀焊接不良、加工有誤等重大缺失,經現場告知被 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根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茲證人陸筱雯到庭證稱:「(問:上述第91、92頁的資料 ,與系爭產品有何關連?)有關係,是要做其中一個箱體 的關係,這些資料是有說一些尺寸及焊接技術的問題」、 「(問:真空機箱合約妳有無印象何時向原告公司報價? )是在101年9月份」等語,其中所謂「焊接技術的問題」 即上揭「詳細技術指標及功能」關於「漏率不得大於1 10¯PaL/s」之要求,可見被告係於收到原告所交付關於 系爭工作物之「詳細技術指標及功能」資料後,始於101 年9月間向原告報價,再於101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 又系爭工作物之漏率為「不得大於110¯PaL/s」,而被 證十五首張圖說技術要求之漏率為「6.6710¯PaL/s」 (本院卷一第148頁或第153頁),遠高於系爭工作物之漏 率標準,所以被證十五首張技術要求,顯然不是蒸發室的 規格。依證人陳慶豐到庭證述:「加工根本不對,抽真空 的腔體整個焊接密閉,無法進行真空的抽取,焊接也非常 潦草,他是跳著焊接,不是整個焊接,很容易漏氣。腔體 裡面被告還放了很多不是屬於應該真空機箱該有的東西, 當時有拍照,腔體整個都生鏽,這樣根本還不是一個完成 品的狀態」等語,及證人鄭智仁所證述:「我看到被告焊 接的地方不是很好,焊接是跳著,不是整台焊接,這樣會 漏氣」等語,可知被告生產之蒸發室腔體內部為斷續焊, 並非連續焊。綜觀證人郭麗美、陳慶豐及鄭智仁之證詞, 可知被告所生產之真空機箱以目測方式即得判斷無法達到 真空之要求。
⒋被告辯稱陳慶豐、郭麗美曾表示生產系爭工作物之事可暫 緩云云,亦非事實。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32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公司實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吳蜜之子陳慶豐及其媳郭 麗美在經營,本件系爭合約交易過程亦均由陳慶豐及郭麗美 與被告接洽,系爭合約之書面契約日期雖記載為西元2012年 (101年)10月17日,然實際完成簽約日期為隔年西元2013 年(102年)7月22日。
㈡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就如原證三所示之契約書條款本文用 印後寄予原告,原告雖於101年10月19日支付契約總價金40 %即307,000元予被告,然陳慶豐、郭麗美約於同年10月底 即向被告表示將有一大批太陽能電池片急需尋覓倉庫囤放, 要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昌及其配偶陸筱雯能代為尋找廠房, 並希望被告搬遷過去與原告合租廠房以利往後之下單、驗貨 及出貨事宜。被告同意代為尋找廠房及兩造公司合租之建議 ,惟被告機械設備甚多,遷廠不易,陳慶豐、郭麗美即表示 製造系爭工作物一事可暫緩,並盡速開始尋覓廠房,被告乃 於101年底代為找到廠房(地址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00號),隨後原告立即將上述太陽能電池片陸續搬進該承租 廠房內,並由原告再將部分廠房出租被告使用,被告陸續將 廠房搬遷至上述承租廠房後,陳慶豐、郭麗美約於102年3月 14日至18日間才向被告表示可開工製造系爭工作物。 ㈢依系爭合約「調試」與「驗收(測試)」係屬二事,此由系 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驗收條件及方式」約定為:「設備在 乙方現場安裝調試完畢後,乙方通知甲方至乙方現場驗收; 驗收合格後,設備運至甲方指定調試現場、安裝調試完畢, 進行第二次驗收」等內容即知。系爭工作物之重量係以噸( 1噸即壹千公斤)計算,每一片鋼板都是又厚又重之不鏽鋼 板。縱使在製造完成後,其門板與箱體之間,或是箱體與其 置放之腳架間,於驗收測試之前,或是經過運送搬動之後, 仍需一再以肉眼所見之外觀調校整理,以確認結合之穩定度 ,此即所謂的「調試」,並非「真空度」之測試。至於所謂 「驗收(測試)」則指系爭工作物之「真空度」所進行的測 試,此時即需「真空箱體玻璃進出口的閘門」及「加熱箱」 等設備以進行真空「測漏」,亦即驗收。系爭合約個別條款 均未約定「驗收(測試)」之設備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依 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及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 定,系爭工作物於進行驗收測試(或原告所稱之查驗測試) 所需之測試設備及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約於102 年4月20日完成系爭工作物,並通知原告運來相關設備以進 行測漏,然原告遲未回覆。被告再於102年4月30日及同年5
月1日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即由陸筱雯傳簡訊至郭麗美之 手機信箱),表示系爭工作物箱體雛型已完成亟待原告提出 「真空箱體玻璃進出口的閘門及加熱箱」以結合系爭工作物 箱型雛體來進行「測漏」(亦即測試是否能達到真空而不會 漏氣之功能要求),然原告於102年5月1日始回覆「陳先生 (即陳慶豐)表示,他近期回草屯看完設備會解決此問題」 云云,亦即原告從大陸地區運來相關設備以進行測漏乙事, 尚無法完成。陳慶豐於102年5月初前來查視系爭工作物箱體 雛型,並拍照表示要交予大陸地區客戶查看,然對於原告應 運來相關設備以進行測漏一事,陳慶豐則表示運送費用過高 無法進行測漏。
㈣被告已於102年5月5日完成系爭工作物,並多次透過原告員 工鄭智仁轉知陳慶豐、郭麗美前來驗收系爭工作物,然均未 獲原告或陳慶豐、郭麗美之回應。原告並於102年6月初通知 被告要追加系爭工作物箱體封口之材料(例如:盲板、鎖檔 、鎖封片等)及安裝,被告亦依原告之要求自102年6月初至 6月底陸續向配合廠商訂料及委託加工,惟被告於102年6月 底完工後,屢次通知原告前來驗收,均未獲原告理會,被告 乃於102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系爭工作物進行 驗收及交貨事宜,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系 爭工作物業已完工,被告完工日期亦未遲誤應交貨日期。 ㈤如被證九所示之附件下方,即郭麗美於西元2012年9月3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其主旨載稱「FW:設備尺寸及系統說明」, 其附加檔WORD檔圖示上標示有「附件新PLC」等,即如原證 六所指之「PLC控制資料」,乃係一套控制軟體程式,與本 案無關,原告本來要被告為其撰寫「PLC控制資料」軟體程 式,然事後並未成案。如原證六所示之電子郵件,即被告於 西元2012年9月3日回覆稱「今早陳總(指陳慶豐)來時提到 是會寄箱體尺寸圖約20張,不知是否跟您現在寄出的資料相 同?」此係因郭麗美在電子郵件附加檔提供的資料並非系爭 工作物所需之資料,故黃世昌才會求證確認。又郭麗美於西 元2012年8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載有「FW:設備圖紙 」、附加檔WORD檔及PDF檔,然此僅連接組裝之圖示,並無 法作為生產製造系爭工作物之依據。另封電子郵件「FW:設 備尺寸及系統說明」之附加檔WORD檔,其內容完全與系爭工 作物無關,其標題所稱之「1500連續鍍膜生產線配置」,原 告亦曾委請被告依「系統說明」內容為其規畫設計圖及生產 製造,此並非系爭工作物之系統說明。陳慶豐、郭麗美是在 回台後才當面以USB將系爭工作物所需之CAD圖檔資料轉存予 黃世昌、陸筱雯,因該CAD圖檔資料所需之儲存空間過大,
難以用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又該CAD圖檔資料本身可用CAD製 圖軟體去量測圖檔所示產品之尺寸資料,被告係於斯時才取 得系爭工作物之尺寸資料,陳慶豐還要求被告將尺寸高度加 高十公分,除此之外,原告並未交付被告任何有關系爭工作 物之「技術指標及功能」資料。
㈥證人陳慶豐、鄭智仁就其所見而證稱「他是跳著焊接,不是 整個焊接」、「焊接是跳著,不是整台焊接」云云,惟系爭 工作物之外部焊接技術要求「外焊縫為斷續焊」、「斷續焊 焊縫長50㎜,間隔100㎜」;且系爭工作物是使用等級較高 之不鏽鋼,至今均無任何生鏽之處;又系爭工作物必須留有 三個孔,其中有二個孔是預留作為將來要與其他真空機箱腔 體連接時所使用,另一個孔則是「接馬達抽空氣」所使用, 系爭工作物預留的三個孔,即是供裝設「真空箱體玻璃進出 口的閘門」及「加熱箱」所使用,因原告一直沒有運來「真 空箱體玻璃進出口的閘門」及「加熱箱」等測漏設備,故系 爭工作物才一直保留開設三個孔的狀態。故系爭工作物之外 焊縫為斷續焊及保留三個孔,均非瑕疵,亦無生鏽情事。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以更名前之昕昀光電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鍍膜生 產線真空機箱"購銷合同」,約定貨款總額為768,000元(未 稅)。
㈡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以匯款支付307,200元(即系爭合約總 價之40%)予被告(併參見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1 件;本院卷一第61頁)。
㈢被告於102年10月9日以草屯碧山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寄予 原告,經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收受(併參見該存證信函及 回執各1件;本院卷一第62、63頁)。
㈣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以基隆樂利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寄予 被告(併參見該存證信函1件;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 ㈤原告就系爭合約係指派陳慶豐、郭麗美及鄭智仁負責與被告 進行履約等相關事宜。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成立時間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 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 ,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 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1年10月17日訂立系爭合約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 被告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僅抗辯被告在系爭合約用 印後寄交原告,而原告卻未於用印後交付被告1份合約書 ,兩造實際完成簽約日期應為102年7月22云云。然系爭合 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兩造既已有 合意成立契約,且原告並已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前段「付款 方式:合同簽訂生效後一周內,甲方(即原告)支付預付 款計合同總價的40%」之約定,於101年10月19日以匯款 方式支付307,200元(即系爭合約總價768,000元之40%) 予被告(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縱認原告未於用印後 交付被告1份合約書一事屬實,亦無礙於兩造已於101年10 月17日成立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所為解除契約是否已生解除效力?原 告請求返還已付價款307,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 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 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 一方(即被告)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即原告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又依 系爭合約之內容,就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尚難認有 輕重之分,應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 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⒉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 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
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 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 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 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 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 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所 約定交貨時間為收到第一筆預付款後60天內為完工期限, 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 特定期限為契約要素有間,遍觀系爭合約內容亦未見有就 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被告既否認有將期 限列為契約要素(見本院卷一第64頁),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本件有何符合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 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之情形,則其主張以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合約,要屬無據,又原告並未主張以此終止系 爭合約,本院自不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認作主張。是 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已付價金307,200元之請求, 於法未符,不能准許。
㈢被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65,120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 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 力;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 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 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交貨時間:乙方(即被告)收到 甲方(即原告)第一筆預付款後60天內完成設備的生產, 並請甲方人員至乙方處驗收。驗收合格後,乙方將貨物發 運至甲方指定地點,隨後派人進行安裝調試,驗收」(見 本院卷一第10頁),查本件原告已於101年10月19日匯款 支付307,200元(即預付款:系爭合約總價之40%)予被 告,業如前述,則依約被告本應於101年12月18日前完成 系爭工作物。
⒊又參諸系爭合約備註欄⑴載明:「詳細技術指標及功能見 合同附件」(本院卷一第10頁),而證人郭麗美(英文名
Amy)亦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訂立系 爭合約前,伊就有寄發二封電子郵件予陸筱雯,第一封是 如原證九所示之「設備圖紙」,其內容包括如本院卷一第 91頁所示之「連續腔體」及如本院卷一第92頁所示之「單 一腔體」;第二封是如本院卷一第93、94頁所示之連續腔 體生產線配置。原告雖然提供「連續腔體」資料,但因才 剛合作,只讓被告先製造單一腔體(即蒸發室),而單一 腔體之技術要求共有四項,此即為系爭合約備註欄⑴所載 之「詳細技術指標及功能」,其技術要求如下:「1、裝 配前,各零部件應去毛刺,脫脂清洗;2、主機打水平後 再進行裝配,各管道排布應保證橫平豎直;3、裝備後檢 漏,漏率不得大於1x10¯PaL/s;4、管道外表面塗漆, 顏色為陽白色。」【見原告10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 附放大圖(置證物袋)及本院卷一第182頁】,這圖說在 系爭合約簽訂前即寄予被告,是因為被告要報價,必需知 道詳細內容才有辦法報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證 人陳慶豐於同日所證述系爭工作物之技術要求亦相同(本 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茲審酌證人陳慶豐及郭麗美乃原 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與被告進行連繫之人,又證人郭麗美 於101年8月21日確有寄發一封主旨為「設備圖紙」並夾帶 二附件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此二附件即如本院卷一第91、 92頁所示圖說乙節,亦有被證九之電子郵件1件及被證十 之附件圖說2件在卷足左(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又證 人陸筱雯亦到庭證述:如本院卷一第91、92頁所示資料是 原告提供予被告關於連續箱體的參考資料,第92頁是其中 一個箱體放大的資料,此與系爭工作物有關係,這些資料 是說一些尺寸及焊接技術問題等語;再觀諸被告之民事答 辯㈡狀內容,被告亦自承有收到此封電子郵件及二附件( 本院卷一第85頁),是以證人郭麗美、陳慶豐所述依約系 爭工作物需符合前揭四項技術要求一節,堪信屬實。 ⒋又真空機箱實係包含:進片室(代號:#1)、過渡室( 代號:#2)、蒸發室(代號:#3)、過渡室(代號:# 4)、出片室(代號:#5)等五個連續真空腔體(此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左側示意圖),本件兩造僅就真空機 箱中之「蒸發室」腔體訂立系爭合約,而原告於101年8月 21日及101年9月3日分別寄發二封電子郵件予被告,包含 如被證九、十所示之設備圖紙及其附件「連續腔體圖說」 、「單一腔體圖說」、如被證十一所示之連續腔體生產線 配置及如被證十五所示之15張圖紙(見本院卷一第90至94 頁、第153至167頁所示)等情,有該等圖說及電子郵件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而上述圖說,除如被證十所示之「單 一腔體圖說」(本院卷一第92頁)右上方之四項技術要求 外,其餘概為連續腔體各部分之說明,並非系爭工作物之 規格要求。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者多為連續腔體之規格 要求,並非系爭工作物之規格要求一節,固非無據,惟原 告除提供連續腔體之說明外,尚有提供如上述「單一腔體 圖說」右上方關於系爭工作物之四項技術要求,被告辯稱 原告未提供合同附件之規格云云,洵非有據。另被告所舉 證人陸筱雯於102年7月18日寄予郭麗美之電子郵件(本院 卷一第64、65頁)固載有:「...還有這份合同的備註欄 第一項⑴詳細技術指標及功能見合同附件;我沒收到附件 的部份,可否也一併今天e-mail給我...」等旨,惟此顯 與被告所主張其於102年4月20日已完成工作物,並通知原 告運來相關設備以進行測漏等情,互有扞格。參諸被告所 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本院卷一第68頁),可知陸筱雯於 102年4月30日及102年5月1日曾以手機簡訊向原告詢問「 真空箱體玻璃進出口的閘門及加熱箱何時會到?因為要結 合才能測漏」,足見被告已進行系爭工作物之製造,衡情 被告理當知悉系爭合約就系爭工作物所約定之規格,否則 如何依約製造工作物?是被告抗辯原告遲未告知合同規格 云云,要無足採。
⒌再證人郭麗美到庭證述:系爭工作物並未交付,亦未經原 告驗收,被告雖有請求原告去驗收,但因原告指派查驗之 現場工程人員鄭智仁表示以目測即可判斷產品無法達到真 空狀態,因被告製造之真空機箱並未達到系爭合約約定標 準,故未去驗收等語(本院一卷第132頁反面)。證人陳 慶豐亦到庭證述: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於原告付完訂金日後 馬上開工,並於60日內完工,被告收受預付款後遲未進行 系爭工作物的生產,伊等經常督促,但無明顯看到被告在 進行,原告並無同意被告暫緩製造工作物。依系爭合約, 系爭工作物需先進行「安裝」、「調試」、「測試」,再 根據技術要求來驗收,安裝調試後就要做一次測試,驗收 時要再做更多的測試,又該四項技術要求是在安裝調試階 段就要進行,驗收測試包含1.外觀尺寸驗收、2.對真空度 進行驗收,此也包含四項技術要求。伊曾於102年5月間至 被告公司查看系爭工作物,其腔體整個焊接密閉,無法進 行真空抽取,焊接也非常潦草,跳著焊接,並非整個焊接 ,很容易漏氣;腔體內還放很多不是屬於真空機箱該有的 東西,當時有拍照,腔體整個都生鏽,這樣根本還不是一 個完成品。原告指派鄭智仁負責查驗,當時伊也在現場,
查驗結果如上述,鄭智仁表示焊接部分不行,封板封住了 抽氣孔,導致無法抽取真空。伊一直督促被告,也表明可 能要取消合約,因被告表明要改善,基於善意,才不斷忍 耐,但被告一直拖延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5 頁)。證人鄭智仁則到庭證述:伊係自102年5月8日起至 原告公司上班,約於上班後2、3個月接到通知去查驗系爭 工作物,依伊查驗所見,系爭工作物是跳著焊接,並不是 整台焊接,這樣會漏氣,真空度不好,且腔體有很多地方 都生鏽,生鏽地方也容易漏氣,查驗時被告也未就系爭工 作物做抽真空測試。而在該次查驗後1、2個月有接到被告 通知再去查驗,但伊並未再去查驗,因為兩造公司比鄰, 伊平時就可看到系爭工作物之外觀,系爭工作物留有三個 孔,應該要封住二個孔,第三個孔留作接馬達抽空氣之用 ,但依伊所見系爭工作物三個孔都沒有加封,沒有封一定 洩漏氣體,無法抽真空,故伊就沒有再去做查驗等語(本 院卷一第136頁)。綜上證人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完 成符合系爭合約四項技術要求之工作物。又被告固提出系 爭工作物之現狀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然原告否認系爭工 作物已符合系爭合約之四項技術要求,兩造復陳明不願聲 請勘驗及鑑定系爭工作物,則系爭工作物是否符合上述四 項技術要求,顯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或錄影光碟逕為 認定,尤其關於「漏率不得大於1x10¯PaL/s」之技術要 求,極具專業性,勢無法僅憑照片或肉眼加以判斷。再此 等照片係被告在原告102年10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後所拍 攝,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在此之前已完成符合債務本旨之工 作物,本件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其已為完全給付。 ⒍又系爭工作物依約本應於101年12月16日完成,已如前述 ,而被告雖辯稱:證人陳慶豐、郭麗美於101年10月底向 黃世昌及陸筱雯表示將有一大批太陽能電池片急需尋覓倉 庫囤放,希望被告代為尋找廠房以便兩造合租廠房以利日 後合作事宜,被告表示遷廠不易,陳慶豐、郭麗美乃向被 告表示系爭合約之產品製造一事可暫緩云云,然此已為原 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茲被告所舉證人陸筱 雯固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公司 之陳慶豐、郭麗美要求被告幫忙尋找廠房,並表示要合租 廠房,因為遷廠事宜,可以延後交貨,遷廠約於102年1月 9日、10日,並於102年2月中旬完成遷廠,其後因陳慶豐 要求修改箱體高度,等他做確認,故未開始製造等語(本 院卷一第137頁正反面),惟證人陳慶豐、郭麗美於同日 已到庭證述:兩造雖有共同向志鋼公司承租廠房一事,但
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緩交貨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 、第13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陸筱雯之證詞並無其 他證據足認有較證人陳慶豐、郭麗美特別可採之情事,縱 兩造合租廠房為事實,然此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允許緩期 給付之事實,是被告仍應依約負遲延責任。
⒎按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違約責任:合同雙方任何一方 違反本合同任一條款即視違約,違約方負責承擔由此給另 一方造成的全部損失,並每週按合同總額的千分之5處以 罰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件被告依約應完工期限 為101年12月16日,然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經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遲延給 付之違約金,業如前述,被告確有未於期限內完工之情, 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乙節,即屬可 採。系爭工作物原訂應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16日,被告 於原告102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尚未完成系爭工作 物,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 16日之違約金,即非無據,爰以每周3,840元(即總額768 ,000元的千分之5)計算此期間(即102年1月1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共288天)之違約金共計157,989元(計算式 :3,840x288÷7=157,989,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 本件總價款金額、原告預付款金額、系爭工作物之完成進 度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157,989元之違約金尚無過高之 情事。從而,原告請求違約金於157,989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並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前於102年10月16日以基隆樂利 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而被告曾自認有收受該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嗣後雖撤 銷自認,改稱並未收受,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項自認與 事實不符,復未經原告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規定,自不得為之。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送達期間最遲為1 周(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被告至遲應於102年10月23日 即已收受之。故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述規定範圍 ,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7,989元及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為472,3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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