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319號
TPEV,103,北簡,5319,2015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319號
原   告 黃昭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鳳秋
被   告 陳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一,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 光復北路口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7,395元(見本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4年5月5日追加利息請求後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萬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0頁) ,應予准許。
本件104年9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表示其損害有在刑 事程序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在本件主張抵銷(筆錄見本 院卷第259頁反面)。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刑 事附帶民事求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433號仍進行審理中請准 予兩案賠償金額相互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本院 於104年9月23日收狀),由於自103年5月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起至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逾1年4月期間,被 告未曾提出具體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主張抵銷,是以本件未 就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抵銷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下午6點45分,被告騎乘S5-22



3車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光復北路第1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 左轉,原告騎乘382-BFE車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對向第1車道行駛,雙方相撞而肇事。據雙方簽認之事故 現場圖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 定書)記載,雙方刮地痕起點均位於南向北車道延伸區,並分 別向北(原告車)與西北方延伸(被告車);原告車刮地痕起點 與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之距離為1.5公尺、被告車則為1.0公尺; 復參酌被告指稱撞擊瞬間才倒地,顯示雙方撞擊發生處應在南 向北車道延伸處。由於被告車原行駛於北向南車道,顯示事故 發生當時,其車已開始左轉,且刮地痕顯示其有未達路口中心 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研析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原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研判表)於駕 駛人陳淑麗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位載明(詳原證 2):「1.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第48條第1項第03款> 2.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第61 條第3項>」可見現場處理員警就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進行初步研 判,亦認定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3款,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情,當足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具重大過失,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右肘、右手大拇指擦挫傷 、左大腿挫傷、左膝蓋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 ,受有支出醫藥費2,370元、營養費2萬元、就醫交通費7,525 元、車子修理費6萬1,500元、復健費1萬6,000元、預期利益損 失(車輛折損費用)8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28萬 7,3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超速導致交通事故,與被 告無涉,被告於102年8月19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行經光復北路 準備左轉健康路,當時尚未超過行人穿越道亦未佔用對向車道 ,見對向有一直行重型機車以極快速度行駛(即原告騎乘之重 型機車,車號000-000),被告直覺判斷原告即將失速撞向被 告,被告便立即煞車減速接近停止,但事故仍然發生。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係介於行人穿越道與機車直行停等區之間,事故發 生時點是在被告車道內,被告車輛仍處於直行狀態,原告以其 重型機車左前方避震桿位置由近45度角撞擊被告機車左前側約 前輪避震桿位置,並同時撞擊被告左膝蓋,因撞擊瞬間被告已 緊急煞車停住,此斜度撞擊前輪避震桿位置使被告之車尾產生 鐘擺效應,向左方擺動45度角後右側著地,被告車頭並未被推



移仍在車道內,機車右後方金屬架刮地造成刮地痕,被告往被 告車後方背部著地,倒在被告車道之機車停等區裡,機車右後 方金屬架刮地造成刮地痕,現場圖之刮地痕在來車道1公尺處 ,被告車輛自撞擊點至刮地點距離約1.2公尺。原告發現被告 至煞停位置相距距離為38.8公尺,遠大於時速40公里、50公里 之有效煞停距離16.72公尺及23.4公尺。被告爭執原告請求醫 藥費2,370元,原告已於103年3月28日向被告之保險公司請領 2,360元;就醫交通費7,525元,原告已於103年3月28日向被告 之保險公司請領4,545元;原告主張支出營養費2萬元,並未提 供任何證據可茲證明其損害;原告主張支出復健費1萬6,000元 ,但原告自103年1月13日後即未再就醫;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支出6萬1,500元,維修費過高;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折損8萬 元,被告否認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2年8月19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BFE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南往北方向之內 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區健康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 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該路段行車速 限每小時50公里,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未及注意被告騎乘 車號000–223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占用原告機車行駛之車道欲左轉健康路,雙方見狀均閃煞不 及,原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頭左側與被告所騎乘之上 開輕型機車車頭左側發生擦傷,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 受有身體右肘、右手大拇指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蓋挫 傷等傷害,陳淑麗受有左髖關節後側脫臼、第一腰椎壓迫性 骨折、雙側腕關節、左側胸壁及左膝關節挫傷、左側上背部 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光 復北路健康路交叉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照片(見本院卷第 52至73頁),及兩造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25頁 ,第96頁)在卷可稽。原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 183至18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屬實。是以系爭車



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伊準備左轉健康路,並未侵入來車道云云。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伊由光復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健康路口,行經該路口 西北角,於光復北路上準備左轉,發現對向來車(即原告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速度非常快行駛過來,伊便減速等待對方 先行,但是對方即朝我的左膝蓋撞上來等語;而到場處理之 員警陳家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依規定,雙向四線道 道路,機車左轉時,應該要兩段式左轉,但事故路口並沒有 繪製兩段式轉彎標誌,伊不會取締,但如果以汽車來看,汽 車左轉彎時,依規定必須過路口中心點才能轉彎,所謂路口 中心點,是從光復北路分向線延伸至路口與健康路分向線交 會點等語(見本院103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卷第88頁反面至 第89頁),且依陳家慶在卷附之現場空照圖上繪製之事故路 口中心點(見本院103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卷第53頁)、事 故現場圖研判,雙方刮地痕起點位於南向北車道延伸區,並 分別向北(原告之機車)與西北方延伸(被告之機車),原告 機車刮地痕起點與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之距離為1.5公尺、被 告之機車為1.0公尺,顯示雙方撞及發生處應在南向北車道 延伸處,顯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機車已開始左轉,其確 有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本件經車禍 事故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所函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45至147頁)。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伊看到前方有車要左轉時,已減速閃避並未超速 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時速約每小時60多公里等語(見台北 地檢103年他字第2390號卷第23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時 速快60公里,伊從光復北路直行,快要到健康路口,看到有 輛機車要左轉,伊當時立即減速,並按下喇叭等語(見台北 地檢103年偵字第11609號卷第6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 序時亦供承:在還沒發生車禍之前,伊車速約50幾公里,未 到60公里,伊看到汽車時,就已經減速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卷第77頁),所述已有不一致,已



難認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明確陳稱:當時伊是由光復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健康路口 ,對方則是由光復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伊行經該路口西北 角,於光復北路上準備左轉,發現對向來車(即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速度非常快行駛過來,伊便減速(時速約20公 里)等待對方先行,但是對方即朝伊的左膝蓋撞上來等語( 見台北地檢103年他字第2390卷第12頁反面,103偵11609卷 第5頁反面),且依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及被 告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靠近被告行駛路段之光復北路中央分 向線,接近分向線的地面留有兩車刮地痕跡,並未有煞車痕 ,顯見兩車應係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傷,雙方倒地,被告 之機車向後滑行至中央分向線附近,由此足認原告之車速確 係高於被告之車速,且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煞車;而一般柏 油路面乾燥,車輛時速50公里、60公里之情形,其煞車距離 分別為5.6公里至6.9公里、11.5至14.1公里,此為法院依職 權所知之事項,本件事故路口之光復北路兩端雙黃線距離為 38.8公尺,果如原告所述其進入該路口時,已發現被告之機 車而減速行駛,依其所述之車進應可閃煞而不致與被告之機 車發生擦撞,顯見原告當時確有因車速過快,而未注意被告 之機車在其前方進行左轉,致未能採取閃煞之安全措施,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至於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原告機車無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然原告騎乘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行經本 件事故地點,因車速過快而未及注意被告之機車在其前方左 轉,因而閃煞不及,其就本件確有過失一節,業如上述,上 開鑑定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尚無從因上開鑑定意見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2,370元部分,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26至28頁),應認為真實。 ⒉原告請求營養費2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7,525元部分,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 、車資明細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第218至 232頁),應認為真實。
⒋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6萬1,5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9日撞及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揆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見 本院卷第11至22頁及第250至251頁)應屬可信。查系爭機 車於96年10月出廠,現以6萬1,5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4 萬6,464元,工資為1萬5,03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106頁),並有本 壘車業及廣固機車行檢送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第250至251頁)在卷可稽。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9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8月19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4,646元〔計算式:46,464×(1-9/10) =4, 646,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1萬5,036元後,應認系 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682元(計算式:4,646+ 15,036=19,682)。
⒌原告請求復健費1萬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不能准許。 ⒍原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失(車輛折損費用)8萬元部分,原 告主張前因系爭機車加裝許多強化設備,就其主材料費用 與安裝費用觀之,價至少達18萬7,100元(詳原證13), 事故後即系爭機車已修復,經由車行老闆評估卻僅剩3萬 5,000元,實際原告亦以3萬5,000元為售出價格,是原告 受有15萬2,100元之損害,原告僅以8萬元請求,又本件車 禍發生前,原告友人因極為喜歡系爭加裝配備之機車,與 原告就系爭機車達成8萬元價金之買賣合意(原證17), 因本件事故雙方因此解除買賣交易,故原告受有8萬元之 預期利益損失,原告至少得請求5萬元之差額損失云云( 書狀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 告所提出之原證13,僅為露天拍賣網站之機車配備零件售



價資訊(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尚難認為系爭機車確 有加裝該等配備零件,亦難認為系爭機車增加價值至18萬 7,100元,又原證17為游博丞於103年5月3日出據之聲明書 ,內容略為:游博丞於102年6月間曾介紹綽號阿強之人向 原告以8萬元就系爭機車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於3個月 內理驗車過戶後交車,後因發生車禍遭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僅提出介紹人游博丞出具之 聲明書,關於買受人僅有綽號「阿強」而無全名及足以特 定買受人之資料,且無原告與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及解除契 約相關資料,與機車買賣之常情有違,尚難認為確有該買 賣契約及解除契約情事。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此部分 損失,其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事故係 被告違法占用原告車道搶先左轉,致原告受有右肘挫傷、 右手大拇指擦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行走坐臥間不 時牽扯摩擦傷口,疼痛難耐,養傷期間無法從事戶外活動 ,被告為公司高級主管,生活餘裕,原告僅為學生,白天 打工,晚上上學,收入微薄,事故後協談之際,被告一邊 向原告索求高額償金,復一邊於告訴期間將逾之際控告原 告過失傷害,讓原告不及提起刑事告訴,使原告身心俱疲 ,所受精神痛苦異常等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右肘、右手大拇指擦挫傷、 左大腿挫傷、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對其受傷後之生活造成 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出生於80年, 就讀華夏技術學院二技進修部(學生證見本院卷第106頁 ),任職於洲全生活工程館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見本院卷 第127頁),102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資料,103年度所得 24萬1,2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出生於62年,銘傳商專 畢業,任職於商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有所得88萬 7,574元及財產14萬8,960元,103年度有所得85萬6,907元 及財產50萬9,400元;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至287頁)



,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藥費2,370元、就醫交通費 7,52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9,682元、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損害5萬元,共計7萬9,577元(計算式:2,370+7,525 +19,682+50,000=79,577)。 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騎乘 重型機車,未遵守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超速駛入交 岔路口,未及注意被告騎乘輕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 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疏 未注意,尚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占用原告機車行駛之 車道欲左轉健康路,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原告所騎乘系爭 機車車頭左側與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左側發生擦傷,雙方因 而人車倒地,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法減輕 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 5,704元(計算式:79,577×70%=55,704,元以下4捨5入) 〕。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保險理賠金6,905元,有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明細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依前揭規定 ,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萬8,799元(計算式:55,7 04-6,905=48,799)。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8,7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1/1頁


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