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吳宗哲
訴訟代理人 吳大和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安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偉進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52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被告財團法人臺安基 金會上班,擔任行政人員,原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 40,540元,至103年10月15日離職前,薪資為42,000元,有 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乙紙可證。伊到職之初,曾與被告簽 訂不動期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約定「有關 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及請假之事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悉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或其他相關法令定之 。」、「乙方福利津貼依附件所列,並甲方得每年度有權利 檢討及修改之」,又依系爭契約書附件所示,伊個人所得享 有之醫療補助包括「住院醫療補助:職工可享有住院期間的 手術及住院費用全數之90%補助,但必須有正式醫療收據證 明。」、「重大傷病假:職工經合格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建 議較長的時間治療及休養,行政會將檢討其狀況,至多可給 予連續三個月全薪病假。首三個月期滿後,若經醫師診斷建 議仍須治療及休養,行政會將再檢討其狀況,至多再給予連 續三個月75%的有薪病假。職工該年度將不再享有年假及普 通傷病假」等。嗣伊因本身原即患有紅斑性狼瘡,於103年2 月10日因發燒於免疫風濕科門診就診,再於2月14日至台安 醫院就診,建議住院治療後,隨即另於2月15日出院,並於2 月16日轉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就醫,因當時
台中榮總無多餘病房,伊再於2月17日經由急診室之安排入 住病房,且當時台中榮總僅能提供單人病房加上原告有急迫 住院之需求,遂依台中榮總之安排入住並接受相關治療,總 計原告於台中榮總之醫療費用為176,731元,依前開規定被 告應補助90%之金額應為157,959元{計算式:(000000-0000 )*0.9=157959},詎被告嗣後向伊表示,伊僅能入院一般健 保病房,對於所住之單人病房無法提供補助云云。然伊住院 期間,被告曾派人前往慰問原告,對於伊實際係住於單人病 房之情形早已知悉,惟被告於伊住院期間完全未告知單人病 房不得請求補助,且勞動契約上亦未有任何限制之記載,被 告事後於伊申請時再以單人病房不予補助為由拒絕,顯無理 由;又依台中榮總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建議伊宜休養 9個月,故伊於出院後另向被告請假,請求依前揭規定予以9 個月之重大傷病假,以利休養在家治療,惟當時被告以需報 經行政會議議決為由,暫時未予核准,僅指示伊可先行在家 休息,嗣後被告即以行政會議未予同意為由拒絕伊之請求, 將伊之請假改為留職停薪,伊不服被告之決議,一再向被告 申訴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以上情拒絕調解 ,依伊至被告所屬台安醫院進行重大傷病假之評估,其中診 斷證明書上載明「…今日理學檢查發現個案左右大腿仍有顯 著差別(2公分),且左下肢肌肉力量仍較不足。個案自述 2014-8第二週起開始不須助行器並開始練習雙腳負重行走。 目前上樓梯仍有無力感,久走後有疼痛感,建議積極復健治 療。個案工作為基金會業務助理。綜合評估,個案自0000 -0-00開始請假,假別屬病假至0000-00-00應屬合理」,足 以證明伊確實符合重大傷病假之要件,並有醫師診斷證明書 可證。經幾番與被告協調未果,被告皆以未得行政會之同意 而拒絕給付,然行政會雖保有裁量權之行使,但其權利之行 使不得有濫用之情形,故除非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 容有不完整或實際復原狀況狀已不符合重大傷病之要件,被 告行政會議始得依伊復健實際狀況予以准駁,然伊所提出請 假之要求係依台中榮總醫師之建議,並經台安醫院之醫師評 估後認定合理而符合重大傷病之事由,被告行政會即應准予 核定伊之重大傷病假,否則若行政會得憑已意、完全無視員 工傷病之情形任意予以准駁,則重大傷病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故被告拒絕核給重大傷病假顯無理由且屬權利之濫用,應 屬無效,故於伊請假期間,被告即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三個 月全薪及三個月75%薪資予原告。依勞動契約所約定之3個月 全薪及3個月75%有薪病假請求,依當時之薪資為42,000元計 算,合計可請求之金額為220,500元(42000*3+42000*3*
0.75=220500)。綜上,合計伊可請求之金額為378,459元(計 算式:157,959+220,500=378,459)。伊於出院後即向被告申 請給付,並於103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並以調解之申請為 催告之通知,自得併請求自103年9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 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8,459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抗辯:被告係由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 於93年5月捐助而設立,為一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並以基 督的心為心、熱心關懷弱勢;促使「愛人如己」的基督精神 落實在每個角落為宗旨,且致力於偏鄉兒童、弱勢族群、家 庭及小農等弱勢團體之公益服務,包括對外義賣、勸募捐款 等,因此被告之經費來源多來自社會捐助之善款。按原告於 99年7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此有兩造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 約可稽。原告訴請系爭重大傷病假並不符合被告職工手冊相 關規定;且兩造業已合意以事假、年假抵充病假暨留職停薪 方式辦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重大傷病假期間薪資,洵無 理由。依被告職工手冊第E30條第四項規定,職工申請重大 傷病假,須經行政會之核准通過始得享有該假別。而查,原 告於103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請假申請,並於同年5月9日註 明擬申請重大傷病假,請假期間長達九個月,自103年2月17 日至103年11月1日止。原告主管(即執行長林蔚真)將原告 申請案提請行政會討論決議,行政會遂於同年6月10日開會 討論原告所提重大傷病假之申請,經議決乃不通過原告之申 請。原告對被告未通過系爭重大傷病假之申請並無異議,而 於103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另提出以「事假、年假抵充 病假」以及自103年6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留職停薪」 之申請,被告行政會亦於同年6月25日先議決通過原告以事 假、年假抵充之申請,並依職工手冊第E35條第一項規定, 轉由執委會即董事會討論,經董事會授權後,由行政會決議 通過原告留職停薪之申請案,並通知原告辦理相關留職停薪 及移交等手續,原告並已辦理相關留職停薪手續。其後,經 主管提醒原告復職事宜,原告並於103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主管,其已可繼續勝任先前工作,故申請復職並繼續支 領原薪(按:每月薪資高達42,000元)等語!職是,原告業 已向被告申請以事假、年假抵充病假,以及留職停薪,且經 被告同意在案,顯然兩造業已同意以事假、年假抵充病假暨 留職停薪方式辦理。詎料,原告非但未於其所承諾之復職日 即103年10月13日復職,亦未主動告知被告不復職之事,更 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重大傷病假薪資等,尤向台北
市政府勞動局誣稱被告不給予重大傷病假及住院醫療補助係 對其身心障礙就業歧視云云,則其出爾反爾,已有違誠信原 則,並違反前揭兩造合意之處理方式。綜上可知,原告所辯 咸非事實,尤以陳稱被告將原告之請假『改為』留職停薪乙 節云云,更與事實不符,被告均予否認,是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重大傷病假之薪資,洵無理由。又兩造不定期勞動契約第 7條前段固約定「乙方福利津貼依附件所列」,以及附件個 人醫療補助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住院醫療補助:職工可享有 住院期間的手術及住院費用全數之90%補助…」。惟被告職 工手冊第E35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留職停薪期間並不享有本 機構任何職工福利。承前所述,由於被告已通過原告留職停 薪之申請案,則依職工手冊第E35條規定,職工即不享有任 何職工福利津貼,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申請之系爭住院醫療補 助福利津貼,自屬有據。兩造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附件縱令有 住院醫療補助,然該補助之內容及金額均有限制。參照同條 第三項有關重大疾病醫療補助之規定,非但須事先提出申請 ,且須經行政會依個別情況議決通過後,始得予以補助,此 乃因治療重大疾病通常所需之醫療費用較高緣故,因此須事 先提出申請,且須經行政會決議通過,始得給予補助,以免 浮濫致有負社會善款。至於一般疾病,其醫療費用不高,縱 令需補助,金額亦有限,因此,一般疾病之醫療補助條件即 未如重大疾病醫療補助般嚴格,故縱令附件有就一般疾病之 住院醫療予以補助,然補助內容及金額仍有其內在界限存在 ,洵非毫無上限。健保病房之差額補助,雖可屬之;然非健 保病房之高價單人病房,即不在補助之範圍。再者,綜合觀 察附件所有其他福利津貼之補助事項,縱令係小如第二項眼 鏡、助聽器之補助,均有上限金額之限制(第二條規定參照 ),而第四項水電、第五項房屋、第六項交通、第七項定期 健康檢查、第八項職調職搬遷、第九項職工退休搬遷費用、 第十項書籍津貼補助,亦均有上限,甚至有若干補助津貼尚 須事先申請並經行政會議決通過者,如第七項定期健康檢查 、第十一項出差津貼等,因此,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以及 整體規範意旨,當可確認有關住院醫療補助亦有其界限,誠 非漫無限制,否則將產生職工補助輕重失衡之情形。另依勞 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而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關「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誠實信用原則,衡諸勞雇雙方 關係性質上首重誠實信用,故有關勞雇關係之爭議,自應有 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基此,縱令被告有如附件之職工福利 津貼規定,然任何職工均不得濫用權利,否則即有違誠信原
則。何況被告之經費來源均源自於社會善款,更應謹慎使用 ,故縱令係住院醫療補助,其內容及金額均有一定之界限存 在,至為灼然。由原告申請系爭住院醫療補助之項目可知, 原告於台中榮總醫院之病房係「單人房」,且長達45天,致 住院醫療費用高達175,500元,因單人病房並非屬必要之醫 療措施,遑論長達45天之單人病房,因此,若職工擬申請被 告醫療補助,如前所述,亦應以補助健保房為限。遑論,原 告自陳其「於103年2月10日因發燒而於免疫風濕科門診就診 ,嗣再於2月14日至臺安醫院就診,建議住院治療後,原告 隨即另於2月15日出院,並於2月16日轉診至台中榮民醫院就 醫,因當時台中榮總無多餘病房...當時台中榮總僅能提供 單人病房…」等語,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台中榮總彼時是否 僅有單人病房,縱令僅有單人病房,原告捨臺安醫院而選擇 台中榮總進住高單價之單人病房,且事先並未告知被告將申 請住院醫療補助,全由原告單方自行決定就診醫院及病房種 類,其事後始向被告提出申請,責由被告全數買單,則原告 此舉豈符合上開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規定?恐已有濫 用補助津貼之嫌。是原告行使權利不符誠信原則,故不應同 意原告之請求。至於原告稱被告執行長數次前往台中榮總慰 問原告,已知悉原告住單人病房,惟未告知不得請求補助, 故事後不得拒絕其申請云云,顯屬無稽,蓋原告彼時並未提 出任何住院醫療補助之申請,則被告如何得知原告於間隔4 、5個月之後會提出該申請?!況且,原告之主管即執行長 彼時係基於關心部屬而前往探病慰問,而非基於補助申請案 之審核等因素而前往,咸無任何同意或默許原告申請之可能 ,否則基於倫常之「探病行為」將被無限上綱為:視同允諾 原告所有之申請!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原告稱被告已 知悉,故事後不得拒絕云云,洵屬無據,原告訴請給付高達 15餘萬元之醫療補助,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系爭契約 書暨福利津貼附件、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繳費 證明、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除其中之原告之薪資、離職證明書、 系爭契約書暨福利津貼附件、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外,其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間主要之爭點應為:
⑴被告就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入住台中榮總接受相關治療,至
同年4月3日出院,總計自付醫療費用176,731元(本院卷第15 頁),僅核准補助其中1,099元(包括藥費、特殊材料費、 技術費、血液費共1,221元之90%),至單人病房費(45天) 自付175,500元及代收電話費10元之90%部分未准補助,是否 有據?
⑵被告以未經伊之行政會同意而拒絕核給原告重大傷病假,是 否有據?有無權利濫用?
⑶原告請求給付其餘住院補助之90%及核給重大傷病假,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入住台中榮總接受相關治療,至 同年4月3日出院,總計自付醫療費用176,731元(本院卷第15 頁),僅核准補助其中1,099元(包括藥費、特殊材料費、 技術費、血液費共1,221元之90%),至單人病房費(45天) 自付175,500元及代收電話費10元之90%部分未准補助,是否 有據?
1.查,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 約定:「乙方福利津貼依附件所列」,以及附件個人醫療補 助第二、項規定「住院醫療補助:職工可享有住院期間的手 術及住院費用全數之90%補助…」(見本院卷第43、44頁) 。原告申請住院費用全數之90%補助,自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伊之職工手冊第E35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留職停薪 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並不享有本機構任何職工福利(本院 卷第51頁),由於被告已通過原告留職停薪之申請案,依職 工手冊第E35條規定,職工即不享有任何職工福利津貼,被 告不同意原告所申請之系爭住院醫療補助福利津貼,自屬有 據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3年6月18日始申請自103年6月11 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留職停薪,而其所請求者則為103年2月 17日至同年4月3日間之住院補助,其時原告既尚為被告之職 工,自有權請求住院補助,且被告亦曾核准補助其中1,099 元(包括藥費、特殊材料費、技術費、血液費共1,221元之 90%),足見被告此之所辯尚無可取。
2.惟按,上開附件所規定之醫療補助,其中之第二、項住院醫 療補助及第三、項重大疾病醫療補助,既均屬「補助」性質 ,顯非職工之薪資或獎金,而屬於福利性質或恩惠性質之給 與,該等補助之內容及金額自非不得加以適當之限制。參照 其中第三、項有關重大疾病醫療補助之規定,非但須事先提 出申請,且須經行政會依個別情況議決通過後,始得予以補 助自明,此乃因治療重大疾病通常所需之醫療費用較高緣故 ,因此須事先提出申請,且須經行政會決議通過,始得給予
補助,以免浮濫致有負社會善款。至於一般疾病,其醫療費 用不高,縱令需補助,金額亦有限,因此,一般疾病之醫療 補助條件即未如重大疾病醫療補助般嚴格,故縱令附件有就 一般疾病之住院醫療予以補助,然補助內容及金額仍有其內 在界限存在,洵非毫無上限。一般健保病房之差額補助,雖 可屬之;就非健保病房之高價單人病房,除為醫師診治病患 所要求者外,一般並非屬治療疾病所必需者,而多屬病患個 人為求較為安靜之環境而要求人住者,僱主自非不得予以限 制不在補助之範圍。
3.承上所述,原告起訴狀自陳其「於103年2月10日因發燒而於 免疫風濕科門診就診,嗣再於2月14日至臺安醫院就診,建 議住院治療後,原告隨即另於2月15日出院,並於2月16日轉 診至台中榮民醫院就醫,因當時台中榮總無多餘病房...且 當時台中榮總僅能提供單人病房…」等情(本院卷第4頁) ,足見其係因當時台中榮總無多餘病房,當時台中榮總僅能 提供單人病房,而即選擇入住單人病房,並未舉證台中榮總 之醫師當時有指定其必需入住單人病房以接受治療,則其單 人病房費(45天)自付金額達175,500元,申請被告予以補 助其中之90%,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申請補助者並非一般 健保病房之差額補助,而係就非健保病房之高價單人病房, 復未經醫師診治病患所要求必須入住者,並非屬治療疾病所 必需,而屬原告個人為求較為安靜之環境而要求入住者,予 以限制認不在補助之範圍,而不准予補助,衡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4.至於證人陳沛淳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開會審查之經過,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之住院補助之申請事實(本院卷 第208至209頁),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二)被告以未經伊之行政會同意而拒絕核給原告重大傷病假,是 否有據?有無權利濫用?
1.查,原告前於101年8月間,曾因血小板過低懷疑有感染而住 院,併發紅斑性狼瘡等症狀,遂於8月15日起陸續申請年假 及病假,並於同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請長達三個月之重大傷 病假。由於重大傷病假為特殊、非常態性假別,承前所述, 須經行政會議決通過,故原告之主管即執行長林蔚真協助原 告向行政會提案,經行政會議決通過,自101年9月5日至101 年11月1日止,為重大傷病假,有原告2012年休(請)假單、 申請書及行政會議決通過等文件可稽(本院卷第74、7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足見原告於本件103年2 月間復因紅斑性狼瘡,於103年2月10日因發燒於免疫風濕科 門診就診,再於2月14日至台安醫院就診,建議住院治療後
,隨即另於2月15日出院,並於2月16日轉診至台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台中榮總)就醫,因當時台中榮總無多餘病房,伊再 於2月17日經由急診室之安排入住病房,且當時台中榮總僅 能提供單人病房加上原告有急迫住院之需求,遂依台中榮總 之安排入住並接受相關治療,屬相同之疾病住院治療,自亦 屬重大傷病,應堪認定。是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 請假申請書,並於同年5月9日註明擬申請重大傷病假,請假 期間長達九個月,自103年2月17日至103年11月1日止。經原 告主管(即執行長林蔚真)將原告申請案提請行政會討論決 議,行政會於同年6月10日開會討論原告所提重大傷病假之 申請,經議決不通過原告之申請。原告對被告未通過其所申 請重大傷病假之議決並無異議,而於103年6月18日以電子郵 件方式另提出以「事假、年假抵充病假」以及自103年6月11 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留職停薪」之申請,被告行政會亦於 同年6月25日先議決通過原告以事假、年假抵充之申請,並 依職工手冊第E35條第一項規定,轉由執委會即董事會討論 ,經董事會授權後,由行政會決議通過原告留職停薪之申請 案,並通知原告辦理相關留職停薪及移交等手續,原告並已 辦理相關留職停薪手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3年4月22 日請假申請書、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2014年5月9 日信函、財團法人臺安基金會2014年第五次行政會紀錄、原 告2014年6月18日電子郵件、原告6月24日電子郵件及修正、 財團法人臺安基金會2014年第六次行政會紀錄、財團法人臺 安基金會第四屆第五次董事會議決紀錄、財團法人臺安基金 會2014年第十次行政會紀錄、財團法人臺安基金會2014年第 十一次行政會紀錄、林蔚真2014年9月26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2014年9月29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0頁) 。其後,經原告之主管即林蔚真提醒原告復職事宜,原告並 於103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其主管,其已可繼續勝任先 前工作,故申請復職並繼續支領原薪(每月薪資42,000元) 等語,亦有職工吳宗哲復職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 足見原告業已向被告申請以事假、年假抵充病假,以及留職 停薪,並經被告同意在案,顯然兩造業已同意以事假、年假 抵充病假暨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予爭執。 其主張被告將原告之請假『改為』留職停薪乙節云云,亦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取。 原告既未於其所承諾之復職日即103年10月13日復職,亦未 主動告知被告不復職之事由,更於事後訴請給付重大傷病假 薪資,違反前揭兩造合意之請假處理方式,自非有據。 2.至於證人陳沛淳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開會審查之經過,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之重大傷病之申請事實(本院卷 第208至209頁),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 3.綜上可知,被告既係依原告之申請辦理給假等,自難認被告 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是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重大傷病假之薪資,洵屬無據。(三)原告請求給付其餘住院補助之90%及核給重大傷病假,有無 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因當時台中榮總無多餘病房,當時台中 榮總僅能提供單人病房,而即選擇入住單人病房,並未舉證 台中榮總之醫師當時有指定其必需入住單人病房以接受治療 ,則其單人病房費(45天)自付金額達175,500元,申請被 告予以補助其中之90%,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申請補助者 並非一般健保病房之差額補助,而係就非健保病房之高價單 人病房,復未經醫師診治病患所要求必須入住者,並非屬治 療疾病所必需,而屬原告個人為求較為安靜之環境而要求入 住者,予以限制認不在補助之範圍,而不准予補助,被告所 辯尚非無據;及原告業已向被告申請以事假、年假抵充病假 ,以及留職停薪,並經被告同意在案,顯然兩造業已同意以 事假、年假抵充病假暨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原告自不得事後 再予爭執。其主張被告將原告之請假『改為』留職停薪乙節 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並無可取。原告既未於其所承諾之復職日即103年10月13日 復職,亦未主動告知被告不復職之事由,更於事後訴請給付 重大傷病假薪資,違反前揭兩造合意之請假處理方式,自非 有據。經論述如上,原告請求給付其餘住院補助之90%及核 給重大傷病假,即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之請求則均無可取。從 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78,459元,及 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蔚真,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無再予訊問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各為4,080元、530 元,合計確定為4,6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