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陳云琴
代 理 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民國104年8月31
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上之續行訴訟乃法院就訴訟標的應受裁判事項,漏 誤未行裁判,致該部分尚繫屬於法院,法院就該繫屬部分仍 有續行審判之義務而言。如法院已依法為裁判,因法律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而確定,脫離法院繫屬,除另有其他法定救濟 途徑足以推翻確定裁判之效力外,當事人自不得再行爭執原 裁判不當而有何聲請續行訴訟之餘地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該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3千元,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惟經本院認聲請人早 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收受處分書,遲於104年8月20日始具狀 聲明異議,顯已逾5日期限,為不合法,因而於104年8月31 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行駁回聲請人 之聲明異議,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本院簡易庭裁定不得 再行抗告,全案終結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經本院依 法裁定而確定,脫離法院繫屬,即無就訴訟標的應受裁判事 項,漏誤未行裁判情形,聲請人竟仍以本院認定異議逾期有 誤等情,指摘本院裁定不當而聲請續行訴訟云云,自屬誤會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