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4年度,20號
TPEM,104,北秩,20,201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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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朱璟翫 
法定代理人 楊于嫺 
被移送人  陳彥澄 
法定代理人 陳財源 
      曾丹青 
被移送人  劉家盛 
法定代理人 劉聰煌 
      李桂香 
被移送人  廖恩成 
法定代理人 廖昌弘 
      吳素君 
被移送人  伍文杰 
法定代理人 伍戚花 
被移送人  青井貴博
法定代理人 楊春美 
      青井幸司
被移送人  蔡昇瀚 
法定代理人 邱詩婷 
被移送人  沈宗信 
法定代理人 羅雅萱 
被移送人  陳浩智 
法定代理人 黃麗雪 
      陳榮波 
被移送人  柳睿展 
法定代理人 柳志堅 
      駱寶玉 
被移送人  詹鎧丞 
法定代理人 詹學山 
      林育慈 
被移送人  潘賢源 
      康瑋晨 
      鄭皓鈞 
      洪啟禎 
      王冠文 
      熊新舜 
      賴奕凱 
      李財德 
      蕭正杰 
      林承翰 
      張志傑 
      鍾博恩 
      江進賢 
      梁嘉綸 
      詹智荃 
      林益增 
      陳柏豪 
      黃琝翔 
      白博揚 
      簡至偉 
      林聖龍 
      劉佳民 
      蘇育賢 
      相內家成
      李家旭 
      林承翰 
      張庭瑋 
      史凱千 
      呂廷軒 
      蔡傑安 
      廖煥智 
      許修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18日所宣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被移送人「梁嘉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梁嘉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移送人「陳柏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柏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移送人「林聖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125巷3樓之8」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聖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又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刑事訴



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因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記載錯誤 ,致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予更正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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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