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42號
TCBA,104,訴,242,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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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鄒運發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6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36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105-33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97年 11月24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確定界址在案( 本院卷第28-30頁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參照)。嗣原告 於100年3月7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訴願卷第25頁之申請書),經該所受理後 ,以100年3月24日平地二字第1000002737號函(以下各機關 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 ,請前揭97年法院囑託鑑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測繪中心)提供相關土地鑑定書圖成果資料憑辦(本院卷第 31頁參照),該所並派員於100年4月20日會同原告至現地測 竣,並釘立13支界樁(鋼釘11支、塑膠樁2支),及以100年 4月22日平地二字第1000003617號函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案(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第38頁)。因原告對前開鑑界結果 有異議,於100年8月24日提起再鑑界之申請(本院卷第65-6 6頁),經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及29日分別派員辦理再鑑界 結果,與太平地政事務所釘設編號1至12號界標相符,被告 乃以100年11月30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00039923號函,及太 平地政事務所以100年12月5日平地二字第1000010152號函復 略以:被告再鑑界結果與太平地政事務鑑界及補測所釘界樁 相符(本院卷第67-69頁)。嗣原告又於102年12月24日向太 平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 「鑑界」,並於備註欄填載:「請依附圖序號1至12點順序 方向辦理鑑界測量及明確告知每鑑界點面寬(距離)」(本 院卷第57-58頁),該所於103年1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 ,發現因長龍路面重新鋪設柏油致土地部分界標遺失,乃依 規定辦理鑑界,並會同原告於實地釘立第1支鋼釘界標後,



原告未繼續會同領丈埋設界標,太平地政事務所遂以103年1 月24日平地二字第1030000557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11條第2項規定,原告除該第1支界標外,其餘 界址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本院卷第59-60頁)。嗣太平地 政事務所就原告上開102年12月24日「鑑界」之申請,再以 103年5月6日平地二字第1030003481號函通知原告及社會公 正人士舉行測量前置作業說明會議,嗣會同原告及公正人士 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專案鑑界,並依測繪中心提供相關土地 鑑定書圖於實地重新釘立1、2、3、4、8號界樁,經檢核無 誤後,以103年5月9日平地二字第1030003605號函送該會議 紀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原告(本院卷第73-76頁)。惟原 告對於該鑑界結果有異議,復於103年9月29日向太平地政事 務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而申請「再鑑界」(本院卷第61-6 2頁),經該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以103年1 1月17日平地二字第1030008296號函,檢送該土地複丈申請 書及擴大檢測圖(含補正)等資料,報請被告辦理再鑑界( 訴願卷第26-27頁參照)。經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及29日分 別派員至現地再鑑界結果無誤,乃以103年12月31日中市地 測一字第1030055209號函送太平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原告,略 以:「...說明:...二、旨揭頭汴坑段105-33地號土 地界址,經本局派員於103年12月11日及29日至現場再鑑界 結果,與貴所鑑界測釘界址點號1、2、3、4、8之界標相符 ,惟申請人鄒運發君到場,惟對再鑑界成果仍有疑義拒絕認 章。檢還...土地複丈申請書乙份,並檢送...土地再 鑑界複丈圖乙紙,請...辦理後續事宜。...。」(訴 願卷第29-30頁及本院卷第44頁)。太平地政事務所遂以104 年1月7月平地二字第1040000019號函復原告略以:「... .說明:...二、...再鑑界結果與本所前次鑑界測釘 之界樁相符,台端倘對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應...向司法 機關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訴願卷第40頁及本院卷第63頁 )。原告仍有異議,又於104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更 正再鑑界結果書」(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12日),主張再 鑑界結果有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請求被 告依序由點號1逐次測量至點號12(本院卷第45頁參照)。 被告遂以104年3月13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40010132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說明:...三、本案 前經本局103年12月31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30055209號函送 再鑑界結果予本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台端與鄰地關係人 竣事,倘台端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請依上開規定(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是台



端所申請事項依法無據礙難照辦。」(本院卷第23頁參照) 。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①撤銷被告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②被告應更正系爭土地 再鑑界結果,改依太平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釘界址點號1、2、 3、4、5...之順序順向測量所得之測量結果(本院卷第4 -7頁參照)。
二、本件訴訟類型之釐清:
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 ,認定地政機關所為之再鑑界結果為非行政處分,惟該判例 距今已達50餘年,時空背景早有變遷,即認其非為傳統定義 之行政處分,其亦非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6頁原告起訴狀參照)。再就原告 該起訴狀案由欄記載:「...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更正土地再鑑界結果事」(本院卷第4頁),及原告上開訴 之聲明,準此可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經行政機關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 ,應堪認定。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 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行政法院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 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確定界址事件,業經 臺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



再於100年3月7日及100年8月4日,分別申請鑑界及再鑑界 ,經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2日函、被告100年11月30 日函,及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5日函復原告鑑界及再 鑑界結果無誤在案。
(二)原告又於102年12月24日及103年9月29日,分別向太平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及再鑑界,經太平地政事務所及被告至 現場進行鑑界及再鑑界結果亦均無誤,以太平地政事務所 103年5月9日函、被告103年12月31日函,及太平地政事務 所104年1月7日函,分別檢送鑑界複丈成果圖和再鑑界複 丈圖予原告,並函復其鑑界及再鑑界結果均無誤在案。(三)茲原告復以104年3月11日「申請更正再鑑界結果書」向被 告主張再鑑界結果有誤,請求被告依序由點號1逐次測量 至點號12云云。經被告以系爭函文於說明二中引用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鑑界複丈,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申請人對於再鑑定結果仍有 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 3次鑑界之申請。」並於系爭函文說明三中記載如事實欄 所示。綜上觀之,被告系爭函文僅係就原告上開104年3月 11日「申請更正再鑑界結果書」之申請乙案,說明對於再 鑑界結果如有異議者,其正當有效之法律救濟途徑,應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 (即民事法院)訴請處理,不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第3次鑑 界。故系爭函文僅係說明本件法令規定之救濟途徑,所為 之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且原告之權益 既不因該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則被告系爭函文自非行 政處分甚明。
(四)況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 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 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即應認人民依該條項所提起之課 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 之。申言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人 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其所謂「依 法申請之案件」係指實體法規範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得請 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反之,法律未規定人民有 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 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該條項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本件 原告於103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請再鑑界,經被告103年12 月31日函及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函,檢送再鑑界 複丈圖予原告,並函復其再鑑界結果無誤後,原告若對於 再鑑定結果仍有異議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其法定之救濟程序為「應向司法機關訴請 處理」,地政機關依法「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 ,原告依法亦無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土地再鑑界結果」之 請求權。原告捨此不由,竟於104年3月11日又向被告申請 「更正系爭函文中系爭土地再鑑界結果」,並請求被告改 依太平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釘界址點號1至12之順序順向測 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之 案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拒絕申請之課 予義務訴訟」應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起訴要件亦有不 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既與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不 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 定,核無違誤。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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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