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04年度,10號
TCBA,104,交抗,1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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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陳資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5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收受相對 人104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K0301323號裁決書,有送達 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4年3月19日 起,算至104年4月18日原應屆滿,惟應該日為星期六,次日 為星期日,屬休息日,應以再次日即104年4月20日(星期一 )代之,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2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 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104年6月26日收到中市裁字 GK0000000-0號更改日期為104年6月23日之裁決書,證明抗 告人前兩次申訴和前次行政訴訟為有效之事實,且抗告人3 次都是經由正當管道申訴和行政訴訟,取得相對人認可,使 得相對人得以更改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因此原審法院認定 抗告人起訴逾期,係屬違誤。(二)相對人68-GK0000000號 與68-GK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不同,應以臺中市 西林巷1-29號路口為正確,應請更改為正確之地點。(三) 執勤員警未有合理懷疑為危險駕駛之情況下,強迫駕駛人接 受酒駕測試,已逾越警察權限云云,核其抗告理由,與原審 法院係以抗告人逾期始提起行政訴訟者無涉,其抗告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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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