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10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 免
廖誼隆
廖誼晉
廖玉玲
廖玉惠
廖德鹿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鈺禎
原 告 廖德藍
廖德榮
郭添成(兼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
郭添益(兼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
郭添財(兼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
郭添福(兼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珠
林清標
林淑美
林國楨
吳林阿惠
張陳寶玉
張齡文
張峯銘
張斐珺
張瓊文
張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錦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
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發
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林清標及吳林阿惠之部分均撤銷。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原告林清標及吳林阿惠除外)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郭簡梅於本件更為審理後之102年8月13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郭添成、郭添財、郭添福、郭添益等人聲明承受該 部分訴訟;另被告之代表人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並經變 更後之代表人林佳龍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被告(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因99年12月25日臺 中縣及臺中市合併,由臺中市政府承受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 業務)為開發前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為 新社區,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原臺中縣○里市○○○段000○00 0○號等403筆土地,面積合計26.290681公頃,經被告以89 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並 於同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迄於91年11月間,被告整 地時發現系爭區段徵收區中大突寮段10-1、10-5、10-6、11 、12、12-1、12-2、14-31、28-3、28-4、28-22、28-23、 29及29-5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下掩埋物, 於同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所屬環 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 位辦理現場會勘,嗣於92年11月11日研議並決議由被告先行 辦理委外監造設計及施工清運作業,於清理前,應先通知原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被告以94年2月23日府地 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各原土地所 有權人(含本件原告,其土地及持分如附表所示)負責清理, 惟無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自行清除(訴外人田武義同意被告 代為清除),被告爰代為全數清除完竣,總清除實方體積為 124,607立方公尺,總清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337, 427元。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1條及第 7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 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3函合稱原處分 二)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繳納應負擔之費用。 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其被繼承人及訴外人林李西垣等 土地所有權人,曾於97年7月22日以廖德惟等58人(包括本 件原告)對於原處分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以97年10月2日環署訴字第0970073610號、97年 10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266號、97年10月16日環署訴字
第0970079954號、97年10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70083670號、 97年11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70090387號及97年11月25日環署 訴字第0970092254號函移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程序處 理,嗣被告認其異議無理由,經加具意見送環保署審查,環 保署以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函認聲明異議 無理由。然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於環保署異議決定前,即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385號裁定、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等裁判後,現由本院101年度 訴更二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另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 11月16日對原處分二及環保署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 093531號異議決定提起訴願,除其中不服環保署97年12月26 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異議決定部分,業經該署移由行 政院訴願管轄外;其餘經環保署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385號裁定之意旨,追加原處分一為訴願標的,作成99年 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一、原處分 關於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於編號1~17 、19、23~55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於編號10~11訴願人 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20~22訴願人繼承廖家柔 土地部分撤銷;其餘(即編號56~57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原處分關於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於編號19訴願人部 分訴願不受理;於編號10~11訴願人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 、編號18、20~22訴願人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撤銷;其餘( 即編號1~17、編號23~57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原告等 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68號判決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之訴駁回,原告等土地所有 權人仍不服,除廖德勝、廖德助、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 、林泮池及林清松之繼承人林禹瑭、林禹宏、林禹成等9人 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外,其餘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本件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一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其餘上訴駁回。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之部分均 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郭雄武及原告廖德榮之公示送達,就原告廖
德鹿、林淑珠、林淑美之寄存送達不合法:
1.郭雄武(原告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之被繼承 人)、原告廖德榮公示送達部分:
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交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自承僅按電腦 戶政查詢系統查詢戶籍地址,提出寄送郭雄武、廖德榮之 信件遭退回之信封與送達證書,寄送郭雄武之信封記載「 已出獄」、寄送廖德榮之信封記載「無此號」,辯稱另循 其他管道查察地址強其所難、期待不可能等語,惟原處分 一均有合法送達予郭雄武之親兄弟即原告郭添成、郭添益 、郭添財、郭添福等4人,以及原告廖德榮之親兄弟即訴 外人廖德模、廖德欽、廖德通、廖德耿、廖德昌等5人, 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被告應尚得向其他已受送達之親屬, 探查郭雄武、廖德榮應送達之處所,不得推諉無其他查察 應收送達者之途徑與管道,況依本件卷附臺中市南屯區戶 ○○○○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所 示,原告廖德榮於74年11月27日即遷入田心南二巷2號迄 今,焉有可能查無此號?
2.原告廖德鹿、林淑珠、林淑美寄存送達部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72條及第73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 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 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並須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始有送達之 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59號、64年台抗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自承對原告廖德鹿、林淑珠 、林淑美函送原處分一之送達證書,於「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受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均未勾選劃記, 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自不生送達效力。
㈡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實際管領力,自無須負廢清法第71條 清理責任之公法上義務:
1.原告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 廖德藍、廖德榮、林淑珠、林清標、林淑美、吳林阿惠、 林國楨等13人為區段徵收時臺中市○里區○○○段○○○ ○段○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區段徵收完成後之 繼承人部分:
⑴原告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部分: 緣本件原處分一送達同段10-5、11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 廖德蒲之同居人,嗣廖德蒲於96年12月14日死亡,而94 年5月20日陳情書中,原告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 玉玲、廖玉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廖德蒲確實有參與連署 ,顯然未逾訴願救濟期間。則按環保署99年8月6日環署 廢字第0990063723號函意旨,被繼承人廖德蒲於96年間 死亡時,原處分一尚未確定,繼承人即原告王免等5人 自無負廢清法第71條清理責任之公法上義務。 ⑵原告廖德鹿部分:
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103年9 月3日水三管字第10350107810號函意旨略以,同段11地 號於66年劃入河川區域,82年間原告廖德鹿就同段10、 11地號土地立同意書,同意將該等土地列為大里溪整治 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 無償全部交付予第三河川局使用、維護、管理。該同意 書中第1點略以:「立同意書人願將上開土地為無償提 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等語,並致原臺 中縣政府;同意書中第4點略就上開土地載明「係大里 溪整治計畫範圍內土地」,則被告及第三河川局自須依 同意書之性質,即被告90年4月18日90府地區徵字第950 75號函說明二所自認屬行政契約之約定,而為上開土地 之使用、維護、管理單位,不應由原告廖德鹿負擔責任 ,方符法制。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係經濟部91年1月14日經水 利字第9120200470號公告上開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之後, 原告廖德鹿對上開土地始有管理權,惟該等土地已因區 段徵收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故依廢清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被告始為上開土地之管理人,應就該等土 地之廢棄物負清除責任。
⑶原告林國楨部分:
原告林國楨早於61年12月8日,即與妻子即訴外人林趙 玲瑟定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嗣於81年6月8日遷入臺北市○○路000○0號10樓;又原 告林國楨於臺北市設立「偉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現已解散),並擔任負責人。故原告林國楨確實早 於61年起,即長年定居於臺北,未曾過問系爭土地,原 告林國楨之被繼承人死亡後,87年8月3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僅形式上繼承登記至原告林國楨名下,其確實無從 實際管領系爭土地,自不得課予注意系爭土地不被棄置
廢棄物之義務,亦不得謂其有重大過失。
⑷原告林清標、林淑美、吳林阿惠部分:
緣同段10-5(原地號為10)、11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火炎 於54年12月15日死亡,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分別於 73年1月4日、72年12月22日,登記由被告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規定執行代管;迄至89年間,被告為辦理區段徵 收,始通知林火炎之繼承人即林呂西垣(98年6月3日死 亡)、林清松(101年5月21日死亡)、林清標、林淑慧 、林淑美、林義峰、吳林阿惠、陳林秀慧等8人於89年 7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位於同段,乃大里溪 與頭汴坑溪匯流處,該區於48年「八七水災」後即變成 河床,甚至河道,汛期到來,河道不斷變更,根本無從 進行農作,原地主實際無從實質使用該土地,系爭土地 實質上為河床與河道穿插交錯匯集之「河川地」,屬無 法利用之土地,地目為「原」,依「臺灣省土地地目明 細表」所列之說明,「原」乃「荒蕪未經利用及已墾復 荒之土地均屬之」,乃係因重大災害、灌溉系統變更或 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灌溉設施破壞,不能恢復為田使 用,且其使用現況確係「原」者(臺灣省各縣市辦理編 定公布為農業用地之「田」地目土地申請地目變更案件 作業要點)。系爭土地早年乃係荒蕪之地,林火炎於54 年間死亡後,原告根本無從得知其所屬之地何在,無從 實際管領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72 年間由被告執行代管,直到89年間才因辦理區段徵收而 通知林火炎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故被告長年代管系爭 土地,對系爭土地負有管理維護之責。
⑸89年區段徵收時之同段10-5、11地號土地位置詳如「台 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地籍圖」所示,土 地面積分別為13,452平方公尺、3,404平方公尺,又經 濟部水利署104年2月11日經水勘字第10432004420號函 提供79年3月12日原公告之大里溪水系河川圖籍第67號 圖,該函說明四表示該圖綠色線為「河川區域線」,藍 色線為「河川行水區域線」,即目前所稱之尋常洪水位 達到之地區,則79年河川圖籍中,同段10、11地號土地 ,當年均位於行水區,土地早已因河川沖刷而消失殆盡 ,又同段10-5地號土地,遲至89年4月7日因區段徵收囑 託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而分割自同段10地號 土地。於79年間,同段1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達19,943平 方公尺,涵蓋堤防預定線之內外,在89年土地徵收時, 已逕為分割出同段10-3、10-5地號,同段10-5地號土地
面積遠較當年同段10地號土地面積短少6,491平方公尺 。
⑹從前開系爭土地之歷程可知,原臺灣省水利局於78年間 提出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一期實施計畫後,系爭土地早已 於81年開始進行施工,被告或臺灣省水利局於施工時, 從未通知原地主,因土地遭沖刷消失遁入行水區,不知 土地位於何處及無從為實際管領,被告直到82年間始要 求原地主出具「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 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系爭土地早已經臺灣 省水利局據以施工整治,原地主從頭至尾,均配合政府 辦理紙上作業,無從知悉已遭沖刷流失的系爭土地位於 何處,縱事後系爭土地因大里溪整治計畫而浮覆出現, 被告亦從未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地主,89年區段徵收期間 ,同段10地號土地堤防外仍一直在施工中。觀諸79年至 89年大里溪整治前後之空照圖,系爭土地在短短10年間 ,地形地貌出現巨大改變,89年區段徵收時,同段10-5 、11地號土地,原地主均未領取建物、改良物及作物補 償費,系爭土地自81年至89年間持續在施工狀態,實際 使用人為第三河川局,原地主空有所有權,迄區段徵收 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後,才於91年1月14日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足徵原地主確實無從管領使用系爭土地。 2.原告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部分: ⑴原告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與被繼承人郭傳 及郭簡梅,長年定居於桃園縣,自始即不曾實際管領過 系爭土地。而郭傳於87年7月7日死亡後,原告郭添成等 4人及被繼承人郭簡梅因根本無從得知其所屬之地何在 ,因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 ○0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稱大 突寮段10-1地號等14筆土地均無課徵地價稅與田賦之紀 錄,自不得課予注意系爭土地不被棄置廢棄物之義務, 不得謂渠等有重大過失。另郭添財為重度多重殘障,對 系爭土地確實無實際管領能力。又被告既主張系爭土地 於86、87年間遭他人不法棄置廢棄物,則在原告郭添成 等5人之被繼承人郭傳於87年7月7日死亡前,郭傳為原 土地所有人,其有關廢清法第71條責任既尚未具體確定 ,自不得由原告郭添成等5人概括繼承。
⑵與原告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及被繼承人郭 簡梅等5人有關同段28-3、28-4、28-23地號土地,於79 年間,同樣位於行水區內,原地主實無從管領使用。再 觀諸89年區段徵收地籍圖與79年河川圖籍之對照圖橘色
區塊,79年當時同段28-3地號土地嗣後逕為分割出28- 23地號、28-4地號土地嗣後逕為分割出28-15、28-19、 28-25、28-29地號土地,原土地範圍亦涵蓋堤防內外, 且於89年間仍持續施工中,該土地縱因河川整治而浮覆 出現,未點交予原地主,原地主無從實際為管領使用。 3.原告張陳寶玉、張嘉仁、張齡文、張峯銘、張斐珺、張瓊 文(下稱張陳寶玉等6人)部分:
⑴原告張陳寶玉等6人之被繼承人張啟福於90年4月8日死 亡。而86、87年間,原告張陳寶玉等6人既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無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課予 注意系爭土地不被棄置廢棄物之義務。又被告既主張系 爭土地於86、87年間遭他人不法棄置廢棄物,則在原告 張陳寶玉等6人之被繼承人張啟福於90年4月8日死亡前 ,張啟福為原土地所有人,其有關廢清法第71條責任既 尚未具體確定,自不得由原告張陳寶玉等6人概括繼承 。
⑵再者,與張陳寶玉等6人有關之89年徵收時同段12、12 -1、12-2、14-31、29、29-5地號土地,土地位置詳如 「台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地籍圖」所示 ,於79年間,同樣位於行水區內,原地主實無從管領使 用,再觀諸89年區段徵收地籍圖與79年河川圖籍之對照 圖藍色區塊,79年當時同段14-13地號土地嗣後逕為分 割出14-31地號、12地號土地嗣後逕為分割出12-2地號 土地、29-5地號土地嗣後逕為分割出29-10、29-14、2 9-25、29-26地號土地、29地號土地嗣後逕為分割出29 -6、29-11、29-21、29-22、29-27、29-29地號土地, 原土地範圍亦涵蓋堤防內外,且於89年間仍持續施工中 ,系爭土地縱因河川整治而浮覆出現,亦未點交予原地 主,原地主亦無從實際為管領使用。
4.第三河川局103年9月3日水三管字第10350107810號函覆有 所誤會及不實:
⑴第三河川局函稱:「原臺中縣大里市○○○段00○0○00 ○0○00○0○號查無資料」等語,應屬誤會。蓋重劃前同 段10-5地號土地,係於89年4月7日逕為分割自同段10地 號土地而來;10-6地號土地則係於89年4月7日逕為分割 自同段10-2地號土地而來,有地政事務所查詢之電腦資 料可證。
⑵系爭土地於66年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且位於水道,原 地主所有權早已視為消滅,現實上早已無從管領使用: 第三河川局函文說明二、㈢表示:「原臺中縣大里市大
突寮段11、12、12-1、12-2、14-31、28-3、28-4、28 -22、28-23、29及29-5等11筆地號土地於台灣省政府66 年4月20日府建水字第21691號公告已劃入河川區域。」 等語,並提出該公告之局部河川圖籍影本予鈞院,就此 事實,原告並不爭執。然從原告過去向第三河川局所調 取66年公告之「大里溪水系河川圖籍第六七號」,系爭 10-5、10-6、11、12、12-1、12-2、14-31、28-3、28 -4、28-22、28-23、29及29-5等13筆土地(按部分地號 土地斯時尚未遭逕為分割,應參照分割前地號),不僅 均位在綠色的「河川區域線」外,更是均位於藍色的「 尋常洪水位」外,參照「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 」可稽。再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5年12月間航空攝影之「中華 民國台灣地區像片基本圖」(下稱空照圖)互為參照, 更可看出系爭土地位於頭汴坑溪與大里溪的匯流處。系 爭土地於66年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時,乃位於可通運之 水道,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地主所有之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已視為消滅,現實上早已因喪失土地所有 權而無從管理使用。
⑶第三河川局函稱79年間系爭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並 非實在:
蓋第三河川局函覆鈞院之79年公告之河川圖籍為電腦繪 圖,應為事後所製,而非79年公告時之原始資料(當時 河川圖籍尚未電腦化),且該河川圖籍箭頭所指河川區 域線,為當時尚未存在的河堤(大里溪整治計畫乃於81 年開始施工),又該圖所繪10-3地號土地,實際上是在 82年5月13日才逕為分割自10地號土地,對照農林航空 測量所80年9月4日航照圖,系爭土地當時仍然位於頭汴 坑溪與大里溪匯流處的水道中,並無堤防出現,益證第 三河川局函所指系爭土地於79年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等語 ,並非屬實。事實上,79年公告之河川圖籍應為原告於 發回前上訴審上證27所示,該河川圖籍現應存放於第三 河川局與河川勘測隊之倉庫中,系爭土地仍位於河川區 域線、尋常洪水位以外之水道中,該79年之河川圖籍粗 體線條即為尋常洪水位線,系爭土地於斯時均位於尋常 洪水位線以外之頭汴坑溪與大里溪匯流處的水道中。 ㈢依系爭土地歷年空照圖、河川圖籍及原處分附圖所示「掩埋 廢棄物地籍套繪示意圖」,可證系爭廢棄物絕非86、87年間 所遭人掩埋棄置,而係極有可能在區段徵收完成後進行整地 作業時,遭人所掩埋棄置:
1.緣大里溪治理緣起於全溪涵蓋旱溪、大坑溪、廍子溪、頭 汴坑溪、草湖溪等溪段因於48年「八七水災」、61年「六 二水災」及78年「七二水災」遭洪水氾濫成災,故於78年 12月18日奉行政院核定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自79年至91 年分二期實施,有第三河川局93年5月12日水三工字第093 50037430號函可稽。又行政院78年12月18日以台78經3129 3號函核定經建會78年12月8日總(78)字第3367號函審議之 「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一期實施計畫」函文結論略以:「1. 本計畫須徵收私有土地應儘速取得。……3.計畫完成後『 新生地』約80公頃,可提供該都會區公共建設使用,請台 灣省住都局作通盤規劃。」等語,由上開2件函文可知, 系爭土地位於大里溪、頭汴坑溪匯流處,數十年來確實飽 受洪災所苦,土地早已沖刷流失而處於行水區內,原地主 空有土地權狀而無從管領利用系爭土地,甚為明確,此由 系爭土地79年9月11日空照圖益證。
2.又河川未施築堤防者,「行水區」為尋常洪水到達地區; 「河川區域」為行水區加上約10公尺之安全管制地,河川 圖籍會以「行水區域線(尋常洪水位線)」、「河川區域 線」表現之,依79年度大里溪水系河川圖籍,系爭土地於 當時乃同段10、10-2、11、12、12-1、14-13、28-3、28 -4、28-13、29、29-5地號土地,位於大里溪、頭汴坑溪 交會處,屬「河川區域線」以外之尋常洪水位到達之行水 區,另從前開行政院經建會函文可知,大里溪整治計畫預 計回填之「新生地」高達80公頃,益證大里溪區域內包含 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確實已因洪災沖刷殆盡,經整治回 填後,始產生「浮覆新生地」;另有經濟部93年5月26日 經授水字第09320209630號函說明二、㈢略以:「整治產 生之『浮覆新生地』辦理區段徵收……」等語可證。按依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 行水區水道,土地所有權已視為消滅,自無任何使用管理 權利可言。
3.再者,被告於89、90年間將系爭土地完成區段徵收後,隨 即於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即進行街廓建置工作,有90年5月 11日、90年9月14日、90年11月10日、91年4月19日、91年 9月12日、91年9月17日共6張空照圖可證,嗣得盈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得盈公司)於91年11月20日以91得里字第0196 號函向被告地政局表示該公共工程於進行「街廓內」之整 地工程時,於道路附近發現地下埋有不明之掩埋物。惟從 上開90、91年間空照圖,以及「原證33」擴大大里(草湖
地區)區段徵收計畫可知,系爭土地早在91年11月間發現 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前,應已陸續進行基地地質鑽探 、整地、街廓建置等工作(按地質鑽探係在基地整地前所 為),且其上植被、房舍均遭大面積開挖挖除,如系爭土 地有於86、87年遭掩埋廢棄物,則應在地質鑽探或整地時 ,即可立即發現,焉有可能遲於街廓完成後,進行「街廓 內」整地工程時,始發現掩埋廢棄物?
4.若將被告101年4月17日答辯二狀所附原處分一附圖「掩埋 廢棄物地籍套繪示意圖」以透明紙複印,與「79年大里溪 河川圖籍」放大圖重疊予以觀察,將可發現地籍套繪示意 圖中「螢光筆描繪線」與河川圖籍之「河川區域線」恰巧 吻合,而地籍套繪圖中廢棄物分佈範圍之「斜線部分」, 均位於河川圖籍中的河川區域線外之「行水區」與「河川 區域」,可見被告稱遍佈2.5公頃之廢棄物掩埋範圍,即 是大里溪整治後所浮覆出現之新生地。則若非當時主管機 關以合法掩護非法,縱放廠商回填廢棄物,再於其上鋪附 土層,一般私人豈有可能傾倒如此廣大面積之廢棄物而不 被發現?況被告環保局已於94年6月28日以環廢字第09400 50509號函覆被告系爭土地於89年前未有人民陳情及廢棄 物稽查紀錄,益證86、87年間絕無可能發生被告所指摘遭 開挖掩埋廢棄物之情事,況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被告所聲 請之空照圖,86、87年間或有凹坑存在,惟無法判釋有無 遭傾倒廢棄物或垃圾,而係極有可能在區段徵收完成後進 行整地、街廓建置作業時,遭人所掩埋棄置。
5.再者,被告於99年5月11日訴願補充答辯書提出附件3第1 頁圖片,係將「87年4月12日航空照」與「掩埋廢棄物地 籍套繪示意圖」相互套繪對照,指摘地表開挖出大坑洞, 推測用於掩埋垃圾等語。惟上開對照圖所指掩埋廢棄物範 圍竟有位於房舍所在地者(螢光筆標示處),究如何於87 年間將如此龐大數量的廢棄物掩埋於已存在房舍之地底下 ?顯見被告指摘垃圾於87年間所掩埋等語,並無可採。況 86、87年空照圖所示部分零星凹坑面積範圍,與原處分一 附圖「掩埋廢棄物地籍套繪示意圖」所示之A、B、C、D斜 線分佈範圍有極大落差,何以認定斯時產生的凹坑係用以 傾倒垃圾?被告未將掩埋廢棄物地籍套繪示意圖與航空照 相圖詳加比對,僅以86、87年空照圖有坑洞等語,認定廣 佈2.5公頃,數量高達12萬立方米的垃圾量係在86、87年 間所掩埋,顯有誤會。
6.況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70號 函,就另案就被告99年9月9日之聲請調查證據⑶狀所附航
空照片影本標示區域,判釋如上開函文附件二、「表二」 所示,亦即86年空照圖A區有凹坑存在,但無法判釋有無 開挖;無法判釋A、B、C等區域是否遭到傾倒、掩埋不明 物品;87年空照圖D區為地表凹坑,但無法判釋是否係人 為開挖,亦無法判釋有無遭傾倒廢棄物或垃圾。如被告所 指係不法人士於86、87年間進入開挖土地後再棄置廢棄物 ,則應會有12萬立方米土方載出與12萬立方米廢棄物載入 之紀錄,總計高達24萬立方米、超過2萬車次的頻繁進出 ,豈有可能不遭檢舉、不為環保機關所查獲?
7.另本件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內垃圾清除 工程-統包工程之施工期限為95年4月2日至95年9月8日, 而由本院卷附「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可知,藍色部分為 「既有房舍」、綠色部分為「空地」,均非垃圾清除工程 範圍;再從95年5月11日空照圖可知,原處分一附圖所示C 、D區位螢光筆標示之區域,均早已蓋好房舍,絕非垃圾 清除工程範圍。由此可知,原處分一附圖所示廢棄物分佈 範圍,有部分在被告於95年間進行垃圾清除工程時,早已 完成興建建物,而不屬工程範圍,則被告以原處分一附圖 所示廢棄物掩埋範圍命原地主清除,顯屬有誤。 8.詎被告在土地徵收全部完成之後,於91年底發現地下掩埋 廢棄物時,未積極蒐證追查行為人,亦未說明原地主於「 何時」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 地」之事實,先於94年2月23日以原處分一調查原地主是 否願意清除,再於97年6月23日以原處分二命原地主繳納 上億元之清理費,實有諸多不符法定程序之疑點且有違常 情。
㈣原處分一受處分人廖德惟之子因不服系爭處分以及97年間被 告以函文命前地主給付清除費用之行政處分,於103年2月12 日向監察院提起陳情,經監察院調查後,以103年5月12日院 台內字第1031930529號函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係由被告 所屬地政處代擬府稿,其中原處分一更係由地政處代擬代判 府稿,而原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係該府所屬內部單位,依原台 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地政處並非環保業務之執行機 關,原臺中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亦未授權地政處得代擬甚 至代判府稿,得以縣府名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執行環 保業務(包括限期清理、求償費用等),原臺中縣政府92年 11月召開之研商會議,亦僅做出由該府先行辦理委外監造設 計及施工清運作業、委請律師研究後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提出告訴、該府於辦理清運前,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等結論,並無權限授與、讓與、變動或
職務協助等情事,故原臺中縣政府地政處得否引據廢清法相 關規定,以該府之名義,發函原告要求限期清除處理,並向 其求償清理費用等,已滋生事物(事務)管轄權限疑義等語 ,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原處分一自屬無效 。
㈤再參閱學者李建良針對本件撰文之「狀態責任」概念的辨正 與運用:《台中大里區段徵收土地掩埋物清理案之一》-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 8號判決重點評析(台灣法學雜誌第246期第39至55頁),該 文重構本件污染事件的責任歸屬與義務體系,最後指出被告 應係本件之「狀態責任人」,並應負起最終的清除責任。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郭雄武及原告廖德榮之公示送達、 就原告廖德鹿、林淑珠、林淑美等之寄存送達不合法部分: 1.原告郭雄武部分,原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根據戶政查詢電 腦系統,查得其最新戶籍地址係遷至「臺中市○○區○○ 里00鄰○○路0號」即臺灣臺中監獄。然在原臺中縣政府 承辦人員向上揭位址寄發原處分一後,遭原告郭雄武已出 監為由退回。原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在無法查得原告郭雄 武其他居住位址之情況下,乃認對於原告郭雄武之送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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