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張儀德
上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因侵權行為請求民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調解之聲 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 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事件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以上均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依上開規定於聲請狀內記載相對人 之姓名、住居所地址,亦未具體表明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情形,復未載明調解標的之價額及繳納聲請費,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①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②聲請調解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20之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③本件原 因事實,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該函已於同年月9日送 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查,其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