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143號
原 告 英特派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玖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曾惠偵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
狀補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
載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種類、票據號碼、金額等,
如為支票並請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
28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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