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2140號
TCEV,104,中補,2140,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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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140號
原   告 大安富貴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布林意芬陳清助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5,32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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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