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095號
原 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一、原告與被告安暉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4,03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㈡請以準備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備妥繕本及證據
份數,繕本部分請逕寄各被告表示意見:
⒈請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返還支票所依據之法律條
文。對不同被告之請求如請求權基礎如有不同,請各別敘明
。
⒉請說明現支票為何人持有中?係被告安暉公司或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持票人係因何原因持有系爭支票。
⒊請檢送起訴狀所稱之執行命令影本。即該執行命令係指何法
院何案號之執行命令。
⒋請確認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利息之依據為何?本件原告請求是
否並非應付利息之債務?請確認訴之聲明內容為何。
⒌請說明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內容應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
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
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
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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