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2095號
TCEV,104,中補,2095,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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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095號
原   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一、原告與被告安暉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4,03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㈡請以準備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備妥繕本及證據
  份數,繕本部分請逕寄各被告表示意見:
 ⒈請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返還支票所依據之法律條
  文。對不同被告之請求如請求權基礎如有不同,請各別敘明
  。
 ⒉請說明現支票為何人持有中?係被告安暉公司或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持票人係因何原因持有系爭支票。
 ⒊請檢送起訴狀所稱之執行命令影本。即該執行命令係指何法
  院何案號之執行命令。
 ⒋請確認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利息之依據為何?本件原告請求是
  否並非應付利息之債務?請確認訴之聲明內容為何。
 ⒌請說明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內容應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
  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
  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
  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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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