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722號
TCEV,104,中簡,722,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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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張賴英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涂逢時
      涂澤洲
      涂文斌
      涂乃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涂瑞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涂逢時涂文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請求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 000地號土地(下稱5-9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 分,面積約為2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在此範圍內土地上 鋪設水泥以供通行。」嗣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5-9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年7月9日)所 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 前項土地所示B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依上開法 條規定,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所有,相鄰之5-90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涂王屘仔( 98年3月29日死亡)所有,被告5人則為涂王屘仔之繼承人, 未辦繼承登記。又原告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位於系爭土地上,與被告 所有同段5-90號土地相鄰。因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 而5-90地號土地為空地,其北方為狹窄之三角形土地,原告 通行亦不至於妨害被告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確認其對於5-9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32頁)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所示B範 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目前通行之巷道並非既成巷道,且非損害鄰地最小 之處所:
(1)系爭土地原為空地,惟鄰居陸續在鄰地即同段7、6-5地號土 地上興建房屋及地上物,另5-90地號土地上亦架設圍牆,因 此原告難以進出系爭土地,形成袋地已有相當長久之時間, 僅能借用鄰居建物內之走道進出。同段5-89及5-92地號土地 均已興建4層樓房屋,另同段5-91及7地號土地亦興建2層樓 建物,僅5-90地號土地為空地,且從5-90地號土地通行係損 害鄰地最小之方式,與道路之直線距離最短,另原告主張通 行權之寬度為90公分,門口向公館路,如以原告主張之通行 位置,系爭土地離道路之最近直線距離僅數10公分。 (2)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屬客觀之事實,目前進出需經過3筆土 地,且需使用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該通道高約2公尺,寬約 90公分,並非既成巷道,通道平時為7地號地主推放物品, 且通道僅通行至原告房屋之牆壁,原告進出房屋尚須「右轉 」再「左轉」,如要搬運家具等物品,根本無法進出,故該 狹小空間顯無法為通常使用,尤其使用之面積為原告主張通 行被告土地部分之9倍,非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不符袋地 通行之規定。
2.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5-90地號土地: 7地號土地於42年12月22日分割增加7-2地號土地時,2筆土 地均面臨道路,因此無袋地通行之問題,而7-2地號土地於 46年5月7日分割複丈增加7-8 7-9、7-10、7-11等地號土地 ,因此7-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有袋地之情況,應通 行7-10、7-9、7-8及7-2地號土地(被告之5-90地號土地與 原告之系爭土地緊鄰,5-90地號土地即坐落於當時7-10地號 土地位置),而非通行本次分割以外之其他土地。再者,7- 2、7-8、7-9、7-10等地號土地嗣於71年12月13日合併為5-1 0地號土地,而5-10地號土地於72年2月9日分割增加5-87至5 -96(包含5-90)地號土地,因此7-8、7-9、7-10、7-11等 地號土地為同次分割所增加,且其後7-2、7-8、7-9、7-10



等地號土地又同時合併,再分割為增加5-87至5-96(包含5 -90)地號土地,從上開分割之沿革觀之,5-90地號之前身 為7-10地號,而7-10與7-11為同時分割所增加之地號,因此 5-90地號土地自屬民法第789條規定之僅得通行他人分割之 所有地,原告應僅得通行5-90地號土地。
(三)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5-9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所示B範圍內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於54年間於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當時進出門口 已是向外直線朝樂群街方向,其通行藉由同段7地號土地左 側邊之朝陽街53巷進出,巷寬為95公分,巷長為670公分, 大門寬度85公分(本院卷第120頁),並取得房屋門牌即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是系爭土地數十年來本已有既成 巷道即朝陽街53巷對外連接至樂群街,並非袋地。(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7-2地號土地,而7-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 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是由7地號土地所分割之一部分,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7地號土地,而原告目前 通行之朝陽街53巷就在7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98頁反面、第 214頁反面)。
(三)倘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等現仍使用5-90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如欲主張袋地通行權,應以面寬 90公分為合理範圍,原告主張直接面向寬20公尺之公館路, 實質上侵害5-90地號土地臨公館路店面之土地利用及土地價 值上之經濟利益,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等所有之5-9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客觀上足認原 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法律關係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之訴予以 除去,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相鄰之5-90地號土地則為涂王 屘仔(98年3月29日死亡)所有,被告5人為涂王屘仔之繼承 人,未辦繼承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位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134、135、72至84頁),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數十年 來固經由通行7地號等土地上鄰居建物內之通道以對外聯絡 通行,惟該巷道並非既成巷道,且非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 而通行5-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平方公尺之範圍,乃 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 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5-9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所示B範圍內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 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裁判要旨)。換言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 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揆諸上開規定,此袋地 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 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 ,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四週之最近公路,分別係位於系爭 土地北方之公館路及系爭土地東方之樂群街,系爭房地數十 年來均經由鄰地即西區平民段九小段7、5-91、7-15等地號 上如附圖所示之D、E、G之現使用通道,通行至公館路與樂 群街之交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32、46、48頁);再如附圖B部分之土地,為有圍牆之空 地,該圍牆係下方為約一人為高之水泥牆,而上方為鐵架石 棉瓦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6頁反面),並經



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7頁)及現場相片 可佐(即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相片之最左側牆)。再查,系 爭房屋大門之出入口係位於系爭土地與附圖D交界處北側, 而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等情, 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門牌號碼之照片可佐(本院卷 第232、34頁),由如附圖所示之D、E、G之現使用通道之盡 頭即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該如附圖所示之D、E、 G之現使用通道至少應曾是朝陽街53巷之一部分,應無疑義 ,則該附圖所示之D、E、G之現使用通道既已供原告之系爭 房地通行數十年,且依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之D、E、G之 現使用通道分別位於地號7、5-91、7-15號三筆私人土地上 ,且該如附圖所示之D、E、G之現使用通道係位於地號7與5 -91號之土地交界處,依現況所示,該地號7-11土地現所使 用之通道,係直達地號7-11號,該通道未與地號7、5-91、7 -15號上之建物相通,即地號7、5-91、7-15號土地上之建物 並無出入口直接進入該現使用之通道,換言之,依附圖之測 量結果,如附圖所示之C及附圖所示之F及H各有建物,如附 圖所示之D、E、G之現使用通道並非位於地號7建物一樓內部 ,而係位於該地號7號上之建物及地號5-91、7-15號建物之 一樓外側,該如附圖所示之D、E、G之現使用通道顯係預留 供地號7-11號所出入通行之用,縱然如附圖所示之D、E、G 之現使用通道係位於地號7、5-91、7-15號私人土地之上, 仍無礙該處可供原告為通常使用之事實,依該如附圖所示之 D、E、G之現使用通道,既可使系爭土地通往公館路與樂群 街之交岔口,顯無系爭土地不能通行公路之情形。至原告主 張如附圖所示之D、E、G之現使用通道出入不便云云,惟查 ,如附圖所示之D、E、G之現使用通道寬度約89至90公分、 長度約650公分,為原告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1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相片可佐,又該現使用通道之上方依現狀,係 有他人未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然經測量該如附圖所示之D 、E、G之現使用通道之最矮高度約228公分,業經本院履勘 時經地政人員測量在卷(本院卷第186頁),再該如附圖所 示之D、E、G之現使用通道於履勘時雖有堆置木條等物,然 此係不詳姓名之人所臨時堆置之可移動物品,該如附圖所示 之D、E、G之現使用通道足供行人出入通行,倘將該臨時堆 置之可移動物品移除,尚可通行腳踏車,難認有通行困難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復原告如認其大門出入口因位於附 圖D與系爭土地交界之北側,故自外側公路即樂群街與公館 路之交口處,經過如附圖所示之D、E、G之現使用通道,尚 須右轉始得進入系爭房屋大門,有所不便,原告仍可自己變



更系爭房屋大門之位置。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 尚非無適宜之聯絡,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5-90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在上 開土地所示B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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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