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溪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童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余柏儒律師(民國104年6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林宗明
訴訟代理人 葉宏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南屯區環中路 與永春路交岔路口,於外側快車道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停 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致訴外人吳明燦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運環保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152067元,且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0月14 日止共計8天維修期間,無法營運承攬台中市政府之「台 中市垃圾調度清運處理計畫」工程,依原告與台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市環保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第3 條、第5條約定,並經台中市環保局計算,原告每月以清 運車載運廢棄物至機關指定焚化廠,每公噸8.6元×載運 里程×實際轉運量計算出契約價金,預估每台環保車輛1 天可賺取24179元(計算式:26.9公里×8.6元×32400噸= 0000000元;0000000元÷155工作天÷2台車=24179元), ,故受有預期利益損失193432元(計算式:24719×8= 193432),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345499元。 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原告曾向台中市 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因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 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104年1月7日委請律 師寄發台中國光路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7日
內與原告協商損害賠償事宜,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侵權 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2067元,其中工資與烤漆費用18207 元及稅額7241元,合計25448元部分應由被告填補損害。 又更換零件126619元部分,因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就車 輛整體而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 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 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乃車輛機械之常理。且系爭車 輛以新品換舊品後,並未有致使用效能提升或交換價值逾 越新車之狀況,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21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鈞院98 年度訴字第195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均認尚無折舊之必要 。另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委任兆豐產物保險有 限公司理賠人員至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永德福汽車公司)之維修廠與原告討論系爭車輛應維 修部分,維修項目亦經理賠人員刪減多處,零件費用更由 223773元刪減至126619元,此係兩造協商後同意之金額, 原告始將系爭車輛維修,被告事後抗辯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云云,顯無理由。
2、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作業時間確 需8天,且該8天遇有假日,應扣除假日營運之損失云云。 惟依永德福汽車公司之維修證明單記載,足證系爭車輛維 修作業時間係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縱 令永德福汽車公司國定假日確有休息,但原告實際上有8 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且原告載運垃圾之工作係全年無休 ,並未因國定假日而有休息,被告此項抗辯為無理由。至 於原證4台中市環保局提出垃圾清運量之計算式記載每週 工作6天,乃並非遇有國定假日即放假,每週工作6天是將 當週之預定載運量載完,若未載完則每週工作7天。 3、清運垃圾預估載運量係以與台中市環保局簽訂契約書約定 載運量32400公噸為主(契約第3條),而載運公里數26.9公 里,則因原告承攬契約係自文山焚化場轉運進后里焚化廠 (契約第5條),而以后里焚化廠至文山焚化廠公里數26.9 公里為計算,此有台中市垃圾調度清運處理計畫工作規範 可稽。再原告請求損失預期收入之金額係經台中市環保局 文山焚化廠蓋章確認,原告之請求實屬有據。
4、另被告抗辯稱原告計算每天24179元為營運收入,而非以 扣除司機薪資、油料費用及稅費等其他營業成本之淨利做 為請求基礎不合理云云。然原告即使8天無法營運,並非 因此即不用支出司機薪資、稅費等其他營運成本,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5、原告就台中市環保局104年7月10日中市○設○○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4年7月10日函)內容無意見,原告確於103 年10月12日未派工,但此不影響原告之請求。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52067元,惟其中零件費 用高達134352元,工資及烤漆費用僅17715元,且系爭車 輛屬營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自103年3月13日領 照至事故時已使用逾7個月,應扣除折舊費用。 (二)原告請求損失預期收入193432元部分,因原告在系爭車輛 送修期間清運總量是否確有減少?其向台中市政府請求清 運費用是否因此遭扣減?原告並未提出事故發生前後月份 完整之清運總量明細及請求金額明細以實其說,僅以空泛 數字計算,尚難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得以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之天數作為計算損失之基礎,原告亦應提 出系爭車輛維修作業時間須8天之證明,且原告請求期間 有國慶日3天休假,該3天應不得請求。至原告預估清運垃 圾運轉量32400噸、載運里程公里數26.9之計算依據為何 ,原告亦未舉證,況原告以24179元計算每天之營運收入 ,而非以扣除司機薪資、油料費用、稅費等其他營業成本 後之淨利為請求基礎,顯不合理。
(三)被告承認系爭車輛交修金額係經兩造合意,並非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而被告之保險公司事後不同意理賠,乃原告加 入營業損失之請求,致保險公司無法接受。
(四)被告就永德福汽車公司104年4月30日(04)德總字第000000 00000號函(下稱104年4月30日函)稱於103年10月7日至103 年10月14日期間,未營業之休息日為103年10月10日及103 年10月12日共2日乙節無意見。
(五)被告就台中市環保局104年7月10日函內容無意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10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車行經台中市南 屯區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吳明燦駕駛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吳明燦為原告之受僱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乃原告之履行輔 助人,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依規定讓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之零件費用126619元,是否得不予折 舊?
(二)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193432元,是否可採?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即環中路外側快 車道與永春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從外側快車道逕行右轉,致 與同向行駛慢車道而由吳明燦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而吳明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 口直行,遵行號誌及標線正常行駛,依其左前車頭遭撞及 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駕車違規右轉彎之危險 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 不負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次: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又民法第736條規定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訴 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 條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及33年上字第 334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26619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8207
元及稅額7241元,合計152067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永德福 汽車公司報價單及收費明細表等各在卷為憑,而被告則以 其就工資及烤漆費用18207元等部分不爭執,而認為零件 部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等情置辯。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金額係被告委 任兆豐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理賠人員黃至陽至永德福汽車公 司維修廠與原告討論應維修部分,維修項目亦經理賠人員 黃至陽刪減多處,零件費用更由223773元刪減至126619元 ,此係兩造協商後同意之金額,原告始將系爭車輛維修等 語,亦為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前揭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及33 年上字第334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維修項目及金額顯然已成立訴訟外和解,即使兩造間 就此部分並未簽訂書面和解契約,仍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 拘束,且被告當時既已同意零件部分維修項目及金額共計 126619元,在客觀上應認已捨棄就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之 計算,此為被告因和解所為讓步之結果,縱令被告在本件 訴訟可能因該項讓步而受有不利益,亦不得事後反悔,再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準此,被告抗辯稱就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維修金額應再扣除折舊云云,委無可採。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26619元,再加計不必折 舊且被告不爭執之工資與烤漆費用18207元,合計144826 元,另附加營業稅5%後,其金額為152067元【計算式:( 126619+18207)×1.05=152067,元以下四捨五入】。 2、營業損失(預期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維修期間 為8日,無法營運承攬「台中市垃圾調度清運處理計畫」 工程,依原告與台中市環保)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第3條、 第5條約定,且經台中市環保局計算,原告每月以清運車 載運廢棄物自文山垃圾焚化廠至后里垃圾焚化廠,每公噸 8.6元×載運里程26.9公里(即文山垃圾焚化廠至后里垃圾 焚化廠之里程數)×實際轉運量32400噸而計算出契約價金 ,預估每台環保車輛1天營業額為24179元【計算式:26.9 ×8.6×32400=0000000;0000000÷155(契約期間工作日 數)÷2(車輛數)=24179】,故受有營業損失193432元乙 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車輛 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於103年10月7日進廠維修,迄至 103年10月14日交車,維修期間共計8日,但本院依職權函 詢永德福汽車公司關於該維修廠於上開維修期間之休息日 為何,經答覆稱上開維修期間未營業之休息日為103年10
月10日及103年10月12日,共2日,有該公司104年4月30日 函可稽。另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台中市環保局關於文山垃圾 焚化廠於該維修期間有無休息日,亦經函覆稱清運廠商於 103年10月12日未進行相關垃圾轉運工作,此有該局104年 7月10日函可按。據此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維修期間共8 日,永德福汽車公司維修廠實際營業日僅6日,且原告實 際派工執行清運垃圾計畫亦僅7日,並非原告主張之「全 年無休」,故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計算應將維修廠未營業 之休息日及原告未派工執行清運垃圾計畫之日數均予扣除 ,始為合理,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減為6日(扣除103年 10月10日及103年10月12日,共2日)。從而,原告因系爭 車輛受損無法執行清運垃圾計畫所受營業損失為145074元 (計算式:24179×6=145074),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297141元 (計算式:152067+145074=297141)。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297141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 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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