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泰茂當舖即洪釤榕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正豐保利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正 豐公司)前負責人梁麗雪,前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以 正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證 1),惟梁麗雪未於滿當期限(註:99年12月31 日)內清償 上開質押借款,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小貨車於滿當 5日後為流當物(原證2),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查,訴外 人正豐公司另以系爭小貨車為擔保,前向被告銀行之民權分 行設定動產抵押,並為動產抵押權之登記。然嗣訴外人梁麗 雪已於102 年初已向被告銀行清償完畢。然訴外人正豐公司 及被告銀行,迄今均未辦理塗銷上開動產抵押權登記。然被 告銀行之債權既已受清償,則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亦應消 滅。原告既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塗銷上開動產抵押權登記,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43號判例、45 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銀行對於系爭小貨車設有上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動 產抵押權登記,債權亦已受清償等事實,並不爭執,進而於 本院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動產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表示願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爰為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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