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101號
TCEV,104,中簡,2101,201509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莊德勝
被   告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被   告 黃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尚誼實業有限公司黃麗枝(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尚誼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黃麗 枝背書之支票1張(發票日民國104年5月12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98,000元、票號BZ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104年5月12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 次催討,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故依票據法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98,000元。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 8,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 1、2項所明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 。本件被告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



黃麗枝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準此,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19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00元,應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1/1頁


參考資料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