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082號
TCEV,104,中簡,208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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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黃麒霖
被   告 林佩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2月8日止消費 簽帳共新臺幣(下同)47,518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至於被告雖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被告既未



明確舉出抗辯事由,所稱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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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