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王福松
訴訟代理人 王昱順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 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52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10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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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 票號 碼│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提 示 日│發票人│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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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VC0000000 │103年7月10日│ 5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103年7月10日│陳志忠│
│ │ │ │ │銀行中興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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