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046號
TCEV,104,中簡,2046,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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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陳悌元
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
被   告 許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 、第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 元,並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4年6月8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 詞將聲明分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並自104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並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 年9月30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50,000元,應於每月首日 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租金。詎被告自104年2月起,遲 付租金總額已達3個月以上,嗣原告於104年5月26日以臺中 英才郵局第10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遲付之



租金,被告均不置理,原告復於同年6月3日再以臺中英才郵 局第10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遲付之租金並終止系爭租 約。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04年6月9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積欠 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萬元,又被告自104年6 月1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 ,應另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 段、第45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 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因原告於被告遲付2月以上租額之後,迭在104年5月26日 、104年6月3日透過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繳、逾期不繳即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於被告104年6月4日 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而終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104年6月9 日終止後始負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系爭租約終止 前,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0,000元,及自逾期給付 時起之利息至明。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 若擬終止系爭租約,應得原告同意,且於2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原告,否則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損害金,今被告 既已構成前開違約之情事,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 之違約金額。是原告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



租金14萬元,與違約金10萬元,乃屬有理。(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返還 違約金之請求權,既亦已透過上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則 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104年6月4日)5日後,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之責任,且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140,000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100,000元,及自104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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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