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020號
TCEV,104,中簡,2020,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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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廖豈楊
被   告 官周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一0四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 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曾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固經本院於一0四年 三月五日核發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六五五七號支付命令,惟 因無法送達被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乃於一0四年三月 三十日以中院東非拾叁一0四司促六五五七號函原告得另行 起訴,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惟被告僅清償其中 九萬元,餘款十一萬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前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提存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前開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提存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一0四司促六 五五七號卷宗經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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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