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謝源嬌
原 告 童誌裕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木華
被 告 莊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童木華簽發如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1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童木華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
原告謝源嬌、童誌裕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3分之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謝源嬌、童誌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童木華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5月7日 ,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TH286333,面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童木華當 初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童木華前與原告謝源嬌、童誌 裕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原告童木華為擔保該120萬元所生利息之支付,故 另單獨簽發系爭本票,惟前揭120萬元借款業經被告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3人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1年6月26 日日以101司執菊字第616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經拍賣原告謝源嬌名下房屋後,並於102年7月1日 製作分配表分配完畢,被告已獲上開120萬元借款及利息 之清償,該借款(含利息)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向 原告3人請求系爭本票面額之兌現。惟經原告童木華向被 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被告迄未返還,且竟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7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如前所述,原告3人與被告間現 已無債之關係;且倘原告3人對於被告確實另有欠款,前 於101司執菊字第616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 自可就系爭本票參與分配,衡情並無拖延至今之理,是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童木華名 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3人均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童木華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童木華確實有開立系爭本票,被告應證明有將10萬元 匯入原告帳戶或交付之事實,蓋原告童木華確實未收到10 萬元。。
2.被告並未交付10萬元給原告童木華,系爭本票是擔保性質 ,若原告童木華有向被告借得10萬元,被告一定會叫原告 童木華簽借據,且系爭本票已簽發許久了,主張就系爭本 票為時效抗辯。
二、被告則以:原告3人所述本院101年司執字第61675號執行案 件與本件無關,那件是被告與原告謝源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上的發票人為原告童木華,原告謝源嬌及童誌裕 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被告自無可能執原告童木華借款時 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前開本院101年司執字第61675號對原告 謝源嬌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案件中,聲請參與分配。當時是原 告童木華另外一筆土地有糾紛,需要錢處理,所以原告童木 華來向被告借款10萬元,在被告店裡面一手本票、一手現金 交付的,沒有其他人可佐證。上揭原告謝源嬌所有不動產之 拍賣執行案件是98年3月27日為設定,與本件係在100年借款 並簽立系爭本票,並無相關。被告是在103年6月27日時效內 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且被告並非開錢莊,被告是經營向政 府立案申請的天生當鋪,已經營業了35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原 告童木華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 童木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 裁定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系 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童木華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童木華有受 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 告童木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至原告謝源嬌與童誌裕雖亦一併就系爭本 票裁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謝源嬌與童誌裕既非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亦非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之當事人, 顯無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 謝源嬌與童誌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可言,自非法之所許。
(二)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 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 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 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本票發票日為100年5月7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 即付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100年5月7日起算3年,被告遲至103年6月27日始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戳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前 有何中斷時效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付款請 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乃屬有據。(三)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 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 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 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付款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 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票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原告童 木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童木華之本票付款請求權( 含利息)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時 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 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 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以本件而言,系爭 本票債權於時效完成而經原告拒絕給付後,本票債權本身 雖非當然消滅,然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則已消滅,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童木華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童木華名義
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童木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謝源嬌與童誌裕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 有以原告童木華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謝源嬌與童誌 裕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則由原 告謝源嬌與童誌裕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