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郭阮瑞芳
訴訟代理人 吳憶玲
被 告 賴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以原告尚欠195,000元,及自提示日民國103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由,經聲請 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6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3月27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 本票已於98年3月26日罹於時效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資金需求,而向被告之父賴勝宗借款40 萬元,以原告所有之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父,並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作 為擔保。嗣原告於95年3月27日先行返還10萬元,被告之父 即出具10萬元之收據交予原告,原告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之父作為擔保,被告之父則將前述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交還 原告。被告之父於98年2月14日往生,上開土地抵押權由被 告繼承,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亦承諾還款,而自99年 7月起,陸續以匯款方式還款,迄至100年7月共返還26萬元 ,數日後,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欲出賣上開土地,故將借 款尾款4萬元於100年7月19日匯入被告帳戶,並請求塗銷抵 押權,被告於次日即完成塗銷抵押權。前揭貸款清償完畢後 ,被告通知原告,欲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因有資金需求,
再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1年1月18日、10月2日、10月22日 分別存入原告帳戶5萬元、10萬元、15萬元,合計30萬元, 原告並表示願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供被告收執。兩造之貸 款,原告表示欲自101年11月起按月匯款返還,豈料至103年 5月止,僅還款10萬5,000元,被告多次催告通知原告,應依 誠信還款,原告竟大言不慚表示已清償完畢,即未再匯款, 故尚有餘額19萬5,000元未返還,此部分之票據債權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 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收據、存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 頁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 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 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參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
㈣經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存款憑證、存摺內頁所示,被告借 給原告之30萬元款項,係被告於101年1月18日、10月2日、 10月22日分別存款5萬元、10萬元、15萬元入原告帳戶。而 原告於被告上開存款後,自101年12月13日起陸續匯款清償 其向被告所借貸之30萬元,最近一次匯款日期為103年5月21 日匯款5,000元,合計匯款金額為10萬5,000元,尚有19萬 5,000元未清償。依前揭說明,原告匯款清償之事實,具有 承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效力,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票據請求權已於98年3月26日因時效而消滅,但原告既明知 時效完成,而仍為匯款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其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換言之,被告本於系爭本票對於發票人之票據請求 權,既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復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自中 斷事由終止時(103年5月21日)重行起算3年,故系爭本票 對於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迄未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本票得記載對於 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6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本件被告就其系爭本票未受償之本 金數額19萬5,000元,依法本得請求自發票日起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關於利息部分,係 請求自提示日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自得從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於超過兩造借款餘額19萬5,000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僅就其中19萬5,000元及前 述利息部分聲請,而原告反對被告上開請求,進而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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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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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3月27日 │30萬元 │未載 │原告 │未載 │約定自發票日起│
│ │ │ │ │ │ │計付利息,惟未│
│ │ │ │ │ │ │載明利息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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