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減除其孫女許暄梓之扶 養親屬免稅額,經被告以許暄梓之父為現役軍人,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之免稅所得者為由,乃否准認列其免稅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以下同) 四三八、二三一元,應補稅額四、三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子許左生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服兵役,每年僅約六萬 元薪餉,如以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稅規定,每人每年免稅額為七二、○○○元, 薪資特別扣除額六○、○○○元,則一名青年於服役前結婚生子,其年所得如未 逾二○四、○○○元(夫妻各七二、○○○元加六○、○○○元),即免納所得 稅,其子女仍可由他人列報為扶養親屬,其若入伍服義務役,每年薪餉僅六萬元 ,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但書規定,其子女反而不能由他人列 報為扶養親屬,豈有現役軍人無端受罰,其子女受扶養權無端被剝奪之理,是前 揭所得稅法但書之規定,顯然牴觸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精神,爰求為判決被告 核定原告補繳八七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四、三二○元之決定撤銷。並附隨請求准予 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律有否違憲。被告則以納稅義務人如 欲列報他人子女為受扶養親屬,仍須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該名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所得多寡僅供課稅資料之參考, 要非其父母所得未達綜合所得稅之起徵點,即可由他人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本件 原告之子許左生為六十五年次、媳洪苑珊為六十二年次,其二人於八十六年度均 已年滿二十歲,二人亦合併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 總額為七三、四五四元,應退還稅款一、二四三元,其女許暄梓則由原告列報為 受扶養親屬,經被告以許暄梓之父八十六年度為現役軍人,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但書規定不符,乃未准予認列為弁,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 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 偶之免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 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 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主有
明文。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減除其孫女許暄梓之 扶養親屬免稅額,經被告以許暄梓之父許左生為現役軍人,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一款規定之免稅所得者,其女許暄梓自不得由原告列報為扶養親屬,乃剔除原告 所申報該部分之免稅額七二、○○○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但書之規定,剝奪子女之受扶 養權,顯然抵觸憲法等語。惟按現役軍人無論其所得超越免稅額若干,皆免徵所 得稅,此乃國家賦予軍人之特別優惠(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小學、中學之教 職員薪資亦皆同免納所得稅),此是否影響課稅之公平性、社會輿論已有不同意 見。為避免享有特別優惠之現役軍人、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小學、中學之教 職員,利用其免納所得稅之特權,又將其子女之扶養額由他人列報免稅額,造成 雙重免稅之不公平情形,乃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但書之規定 ,此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係為符合租稅公平而設,與憲法應無抵觸。原告以其 個人立場,指摘該項規定違憲尚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附隨請求本 院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釋憲核無必要,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卅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