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張簡永福
被 告 劉威彬
林幼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55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 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劉威彬簽發104年4月27日到期, 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 貳佰萬元,支票帳號001270,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乙 張,該支票由被告劉威彬簽發後,並經其母即被告林幼美背 書,再由訴外人林詠順持該支票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嗣 該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劉威彬生意失敗,所以欠錢,外面負債共 1億2千多萬元,希望能和解。票確實是劉威彬開的,林幼美 確實有背書。劉威彬確實是拿這張票出去週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個人生意 失敗,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尚非得拒絕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或 背書人責任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無 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 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 款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從其請求。
㈢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敗 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