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張秀穗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第147號),本院於民
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 其向友人即訴外人劉麗明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公益路與大光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大光街往大業路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2 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 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並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藥用品費 用新臺幣(下同)11,900元;㈡推拿按摩費用16,000元:原 告因車禍骨折,而有肩胛骨、肩膀肌肉萎縮之後遺症,需請 人推拿按摩,以利復健,以每小時800元20小時計算,支出 16,000元(800×20=16,000);㈢看護費用144,000元:原 告車禍受傷,右上肢需休息至少3個月,請看護照料120天, 以每天1,200元計算,支出144,000元;㈣因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額外負擔114,282元:原告打理整個家,現因右 上肢無法使力,遂僱人幫忙6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19,047 元計算,支出114,282元(19,047×6=114,282)。㈤精神 慰撫金10萬元。以上所有損害合計為386,182元(11,900+ 16,000+144,000+114,282+100,000=386,182)。又原告 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6,420元,係請求醫療費用等支出,該等醫療費用項目於本 件訴訟並未再對被告提出求償,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費用不 應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警察法院均認為車禍發生均是伊的錯,伊還能怎 麼樣。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㈠醫藥用品費用金額過高, 且沒有發票;㈡推拿按摩費用及幫傭減少勞動能力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該2筆費用。㈢看護費 用:原告一開始有告知其請人幫忙洗澡,2個小時費用是500 元;被告願意支付4週之看護費用,而1天5個小時,看護費 用1天頂多6、700元。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 頂多2萬元為合理。再者,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與原告發生車 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院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4至23頁、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因 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至4頁),是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車闖越紅燈,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區公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大光街 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應遵循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原告所騎 乘沿大光街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 過失與原告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本院同此認定,是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亦明。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 有過失,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間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 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⒈醫藥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用品費用11,900元等語,並提出悅康藥師 藥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元生連鎖保健藥局出具之統 一發票及收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0至13頁),本院參以原 告係受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勢,已如前 述,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亦載明所購品項為外傷護理藥品、 補骨藥品、鈣片、玻麗舒疤痕護理凝膠,核均與一般受有骨 折、外傷挫擦傷之傷勢時所使用之藥品相符,堪信屬實。至 被告雖辯稱費用過高,且沒有發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何以該費用過高,再原告既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堪 認確已支出其上所載之金額,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本 院認原告主張此部分醫藥用品費用合計為11,900元,應予准 許。
⒉推拿按摩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而增加生活額外負擔支出費用 :
原告固主張:伊因車禍骨折,而有肩胛骨、肩膀肌肉萎縮之 後遺症,需請人推拿按摩,以利復健,以每小時800元20小 時計算,支出16,000元;及伊打理整個家,現因右上肢無法 使力,遂僱人幫忙6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 支出114,282元云云,此部分則據被告所否認。本院查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出按摩費用及有支出僱人幫忙 整理家務之費用,其既未舉證證明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此 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車禍受傷,右上肢需休息至少3個月,乃請看 護照料120天,以每天1,200元計算支出144,000元等語,並 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審交附民卷第7頁);被告 則辯稱伊願意支付4週之看護費用,而1天5個小時,看護費 1天用頂多6、700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已載明: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4週等 語,足認原告需人看護照料之期間為4週即28天;再原告主 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卷第35頁、51頁反面
),被告亦不否認現今請24小時看護1日需2,000元之支出( 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佐以現今實務委請臨時全日看護 每日亦須支付看護費用絕對逾1,200元以上,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 屬合理,至被告辯稱:看護費用一天頂多6、700元云云,已 屬無據,並非可採。;再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惟依診斷證明書既有記載「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4週」, 則原告委請家人照護,亦無不可,從而,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看護費用33,600元(28×1,200=33,600),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而原告受傷時年約63歲,復原能力自較一般年輕人弱,顯 見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 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家管,無工作收入,又名下有房地等不 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6頁),並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而 被告高商畢業,婚後一直在家帶小孩,偶爾打工賺取零用錢 ,先生從事木工,工作時有時無,目前靠親戚接濟過日等情 ,亦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反面),再其名下無任 何不動產,有年逾7年之汽車1輛,103年全年所得未逾2萬元 等情,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 於彌封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尚屬適當。
⒌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5,500元(醫藥用品支出 11,900+看護費用支出33,600+精神慰撫金100,000=145, 500),此部分應予准許。
㈣又查,被告固辯稱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 除云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 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 張扣除。查原告雖已領得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420元,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該16,420元之項目為醫療費用即前往醫 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用 8,060元、交通費用即接送費用8,360元等情,此有新光公司 104年8月12日(104)新產法發字第904號函檢附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 至4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於本件並未向被告請 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害,自無雙重受償之問題,故參 照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原告本件請求自無須扣除已領得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420元,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無庸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 採,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5月31日(審交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5,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