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735號
TCEV,104,中簡,1735,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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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張瓈云
被   告 楊雯齡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嗣 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 求金額為228336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背面)。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3年2月19日下午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街000號前,疏 未注意當時下雨,未減速慢行,亦未開啟機車大燈,致被 告機車左照後鏡碰撞行人即原告右後背部,使原告倒地, 受有背挫傷、頸部扭傷、拉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迄今尚未 復原。又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刑 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另 原告遭此交通事故,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無法繼續在 補習班上課,且經手術治療後,日後尚需長期復健,是原



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3336元、( 2)工作損失37200元(原告在補習班兼課,每小時鐘點費 600元,門診31次,每次2小時,計算式:31×2×600= 37200)、(3)交通費用(計程車費用)13600元、(4)購買貼 布36000元、熱敷墊7200元、遠紅外線燈48000元及中周波 治療器9000元,合計100200元、(5)衣物污損費用4000元 、(6)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共計228336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36元。(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 會)104年3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 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但肇事時被告騎車確未開 啟機車大燈,被告抗辯稱有開啟大燈乙節與事實不符。 2、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車資部分,係被告訴訟代理人 在調解時承諾願給付該項費用,故提出請求。
3、衣物污損費用4000元,乃肇事時穿著衣物髒污而無法清洗 所生之損害,該衣物已無法再穿著使用。
4、原告請求貼布36000元、熱敷墊7200元、遠紅外線燈48000 元及中周波治療器9000元等費用,係原告在復健科治療使 用之醫療器材,因原告前往臺中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做復 健治療時,往返浪費時間、且須等待,另治療時貼著身體 會過敏,故購買醫療器材在住處使用,此部分經醫師建議 使用,但醫師不可能開立證明文件。
5、原告為臺中師範學院畢業,未婚,發生交通事故前在補習 班兼課,每月薪資約6000元、8000元或15000元不等,發 生交通事故後已無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又原告兼課之 補習班屬家教性質,並未立案,原告無法取得兼課證明文 件。
6、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常睡不著,走在路上會害怕 遭車輛從後方追撞,目前不敢騎機車及腳踏車。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內容無意見。 (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在補習班兼課之工作證明 及無法上課之請假證明等文件。
(三)被告否認曾承諾給付原告計程車車資之費用,被告當時真 意係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被告再依實際支付金額給 付。
(四)原告請求貼布36000元、熱敷墊7200元、遠紅外線燈48000



元及中周波治療器9000元等費用,被告否認之,原告應提 出醫師證明文件,證明上開用品皆為治療原告傷勢必須支 出之醫療器材費用。
(五)被告對原告請求衣物污損費用4000元部分無意見,但精神 慰撫金60000元過高,請法院酌減。
(六)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就讀國中,目前為中低 收入戶,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件(臺中榮民總 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及臺中醫院各1件)、剪報4件、醫療費 用單據31件(大里仁愛醫院8件、臺中榮民總醫院4件、臺中 醫院17件及李芳樑皮膚科診所2件)及統一發票12件(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5件、宏信藥局7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 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 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及觸犯過失傷害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刑事卷附警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造在警詢之陳述內容所示, 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當時下雨致 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在前方道路 行走之原告,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疏 未靠邊行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 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再本件交通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 定意見為:「①楊雯齡駕駛重機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行人,為肇事主因。②行人張瓈云,雨夜時段未儘 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4年3月4日



函及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上揭認定大致相符 ,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是被告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 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 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 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 式請求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 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3336 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件(臺中榮民總醫院、大里仁 愛醫院及臺中醫院各1件)、醫療費用單據31件(大里仁愛 醫院8件、臺中榮民總醫院4件、臺中醫院17件及李芳樑皮 膚科診所2件)及統一發票12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5件 、宏信藥局7件)為證,而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 害依序為「背挫傷、頸部扭傷、拉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 」(大里仁愛醫院)、「頸痛、上背痛及第4、5與第5、6頸 椎椎間盤突出症」(臺中榮民總醫院)、「頸部扭傷及拉傷 ,第3~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及脊椎狹窄。」 (臺中醫院),在客觀上皆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另上揭醫 療費用單據經本院核算結果分別為臺中榮民總醫院1808元 、大里仁愛醫院2890元、臺中醫院2467元、李芳樑皮膚科 診所300元,共計7465元,則參酌上揭各醫療機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原告就醫之科別應為神經外科、 復健科或骨科,在客觀上應無在皮膚科就醫之必要,故原 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5日在 皮膚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各551元,合計1102元,及李芳樑



皮膚科診所300元部分,即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害無涉,此部分費用1402元應予剔除,其餘6063元,均為 原告因上開傷害在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准許之。至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12件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5件、金額 2988元,及宏信藥局7件、金額2920元,其中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件應係汽、機車加油之支出,與醫 療費用無關,此部分應移入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審核;另 宏信藥局統一發票7件部分,其上並未記載購買物品之明 細,本院無從判斷該7件統一發票購買物品是否確為原告 所受傷害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6063元。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平時原在補習班兼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 無法繼續兼課,而受傷期間先後門診31次,每次2小時, 以兼課時每小時鐘點費6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7200元 (計算式:31×2×600=37200)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又原告主張其在補習班兼課每小時鐘點費 為600元乙事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供參,且原告在補習班兼 課每週時間及時數為何?是否每次就醫均須向補習班請假 無法上課?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遽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7200元部分,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醫均需搭乘計 程車,而每次復健往返之計程車費用為400元,共28次, 金額為11200元,另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3次,每次計程車 費用800元,金額2400元,以上合計13600元乙節,亦為被 告所否認,且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上情並未提 出任何計程車費用單據供參,而依原告提出上揭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件,可見原告是否每次就醫皆搭 乘計程車,即有疑問?再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醫療 機構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大里仁愛醫院、臺中醫院等,且 原告住所地在台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倘搭乘計程車前 往就醫,大里仁愛醫院及臺中醫院之里程顯然不同,自不 可能每次往返皆需400元,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全然 屬實。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傷害既有就醫及復健之必要, 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尚與常情無違,然因原告無法提出 確實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支出交通費用為何,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額為5000元,故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購買貼布36000元、熱敷墊7200元、遠紅外線燈48000元及 中周波治療器9000元,合計100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長期復健需要及經醫師 建議,乃自行購買貼布、熱敷墊、遠紅外線燈及中周波治 療器等醫療器材在家復健,共支出100200元乙節,亦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購買上揭醫 療器材部分,僅提出各該醫療器材之型錄、使用說明及單 價等相關資料而已,並未提出其究竟於何時購買上開醫療 器材使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供參,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 有支出此項費用之情事。況依原告提出上揭臺中榮民總醫 院及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或「醫師囑言」 欄位皆記載建議原告接受頸椎手術治療,可見原告所受上 開傷害之適當治療方式應為手術,而非復健甚明,故原告 縱令確有購買上開醫療器材使用,僅能緩解症狀,對原告 所受傷害之治療效果有限,是本院認為即使原告確有購買 上開醫療器材使用,在醫療上即非必要,不應准許。 5、衣物污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衣物污損,受有損害4000元云 云,固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惟衣 物污損乃物之毀損行為,屬財產權受損,並非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罪名所生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民事判例意旨,此部分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長期復健治療,受有肉 體及精神上痛苦,且肇事後經常睡不著,走在路上會害怕 遭車輛從後方追撞,目前不敢騎機車及腳踏車,乃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乙節,被告則以請求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情置辯。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迄今已逾1 年6個月餘,原告所受傷害仍未痊癒,其肉體及精神上所 受痛苦及折磨,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且原告為臺中師 範學院畢業,未婚,發生交通事故前在補習班兼課,每月 薪資約6000元、8000元或15000元不等,目前待業中,名 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就讀國 中,單親家庭,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各 情,可見被告之經濟能力略優於原告。爰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被告上開 抗辯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請求賠償60000元為過高,自為本 院所不採。




7、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1063元(計算式:6063 +5000+60000=71063)。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另該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被告正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 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適用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9744元(計算式: 71036×70/100=49744,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4974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 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又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時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且因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 勝敗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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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