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582號
TCEV,104,中簡,158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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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被   告 陳司鼎即陳啟明
被   告 唐玉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 律師
      詹仕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司鼎(原名陳啟明於民國(下同)103年11 月27 日改名為陳司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司鼎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至90年12月25日尚積欠原告銀行新台幣(下同)15萬4078 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原告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 北簡字第18196號民事確定判決(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2 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然嗣後原告於103年11月間發現 ,被告陳司鼎已於101年6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0號12樓之2,總面積82.89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 82.89平方公尺、陽台9.94平方公尺、花台1.29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 )暨基地(註:即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7/1000 0)(共有部分:同段00000-000建號、面積324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3/1000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唐玉純,致被告陳司鼎無能力 清償上借款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查本件被告2 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原因,惟 被告2人原係夫妻(註:2人於100年11月10 日離婚),被告 唐玉純對於被告陳司鼎之財務狀況應知悉,是被告2 人間系 爭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實際 上應係贈與,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第1項之撤銷權(包括 債權及物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被告唐玉純亦知悉被告陳司鼎積欠 原告銀行款項之事實,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唐玉純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為如聲明所示。訴之聲明:①被告2 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 被告唐玉純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唐玉純則以:被告陳司鼎前對伊負有559 萬元之債務, 乃將系爭不動產以43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被告2人前為避 免課稅,曾於90 年間(註:該時2人尚未離婚)以贈與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伊對被告陳司鼎存有上開債權乃 係事實,嗣雖遭訴外人萬泰銀行訴請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經鈞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53 號判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司鼎之名 義後,隨即遭訴外人萬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2 人乃立 有101年6月8日協議書並經公證(被證10 ),由被告唐玉純 代償45萬元予訴外人萬泰銀行,被告陳司鼎乃以432 萬元作 價抵償,並出售予被告唐玉純。萬泰銀行因之撤銷查封,嗣 辦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及未尚清償之 房貸,均由被告唐玉純負擔。是被告唐玉純並非無償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自不得 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司鼎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 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 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 2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並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2人間 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就 此,原告係以被告2人原係夫妻為據。是實際被告2人間並無



存有買賣關係,被告陳司鼎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出於無償。惟 查,原告所舉上開事由,並無足得據此以得推斷被告2 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空言被 告2 人間系爭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 支付,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其2人間之交易行為係屬無償,顯屬無據。六、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陳司鼎)於有 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 受益人(即被告唐玉純)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本件被告2 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原因係為買賣,而非無償之贈與,已如前述。是以,縱認 被告陳司鼎上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 即原告銀行)之債權。然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為買 賣契約,而為有償行為。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 ,則須證明被告唐玉純對於被告陳司鼎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然此實難僅以原告所稱被告 2 人原為夫妻,即為被告唐玉純對於侵害原告債權乙事知情之 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資審認。 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唐玉純對上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 知情。
七、次查,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 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 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 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唐玉純對於被告陳司鼎存有上開債 權,業據被告唐玉純提出卷附之如被證10之公證書可證。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僅以被告2 人原係夫妻,即謂上開 債權之存在,並非事實,難謂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陳司鼎 為清償上開債務,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唐玉純,亦難 謂係詐害行為,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2 人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為買賣 契約(有償),而非贈與(無償),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情事;又縱認被告陳司鼎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 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唐玉純對於害及債權乙事知情。又被告



陳司鼎為清償上開債務,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唐玉純 ,亦難認係詐害行為。是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 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53 號民事事件之(債權人)原告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為不同之當事人,自無 所謂既判力或爭點效(即反射力)之問題,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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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