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151號
TCEV,104,中簡,1151,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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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恆 
被   告 許峯勝即許明達
      許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峯勝即許明達與被告許明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及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明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及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峯勝即許明達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許峯勝即許明達許明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對被告許峯勝即許明達原有新臺幣(下同)211,184元之債 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2104號強制執行 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福灣公司已於民國99年2月3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又福灣公司前就被告許峯勝即許明達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8,下稱系爭建 物)贈與被告許明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 經鈞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原告申 調系爭建物謄本,發見被告2人並未依鈞院上開裁判意旨主 動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峯勝即許明達所有,原告即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准予代位辦理塗銷及回復登記並准予執行,業蒙 鈞院民事執行處(即104年度司執字第2926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前案執行事件)發函管轄地政機關臺中市中山、中正 地政事務所准予辦理,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坐落之共同使用 地號即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需併同移轉(下稱系爭4筆土地



),然因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所為撤銷贈與 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4筆土地,故無法准予移轉;然福灣公 司於前案民事事件請求撤銷時,因申調系爭建物謄本並未記 載共同使用地號(即系爭4筆土地),另經原告與地政機關 確認建物之共同使用地號未必會被詳實核列記載於建物登記 謄本,且原告申調系爭建物標示部登記謄本確認並無共同使 用地號之記載,是福灣公司於前開訴訟事件未併同請求撤銷 系爭4筆土地,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承前所述,原告 係債權受讓人,應一併繼受福灣公司已對被告許峯勝即許明 達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取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撤銷贈與訴 訟並得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峯勝即許明達所有,鈞院並不 得就本件原告之撤銷請求為相反之判斷所或認定,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峯勝即許明達、許明 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3月23日、4月25日及5月 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許明偉就前項土地於94年4月25日、5月2 日,以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許峯勝即許明達所有。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 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 第42104號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2日中院東民執104 司執七字第29263號查封登記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 爭4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04年4月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 各乙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中正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查 核無誤,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 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
㈢、依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許峯勝即許明達與被告許明偉間就系 爭4筆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均發生於94年3月23日,核與 系爭4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記載相符,然原告於104年4月24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0年之除 斥期間甚明。
㈣、次查,依卷附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第二類謄本 所示,該建物所坐落之地號僅記載後壠子段第392-1號之土 地,而未記載系爭4筆土地,原告雖於99年2月3日受讓福灣 公司對被告許峯勝即許明達之債權,而因此獲悉本院97年度 中簡字第2911號判決,然本院上開判決中亦未載有被告2人 同時贈與或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資料,是原告主 張其持本院上開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接獲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始知悉被告許峯勝即許明達將系爭4筆土地無償移 轉予被告許明偉乙節,尚屬可採。此外,被告2人間就系爭4 筆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固均發生於94年3月23日,惟被 告許峯勝即許明達分別於94年4月25日(即附表1、2所示之 土地)及同年5月2日(即附表3、4所示之土地)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前揭系爭4筆土 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4 年4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4 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㈤、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 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足徵物權 行為乃獨立於債權行為而存在,不因債權行為之除斥期間經 過而併同消滅。被告許峯勝即許明達積欠原告前開票據債務 未清償,原告即為被告許峯勝即許明達之債權人甚明,又被 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既屬無償行為,且使被告許峯勝即許明達之財產積極減少, 增加債權人求償之困難,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 就系爭4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許明偉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 許峯勝即許明達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 為,則已逾除斥期間,已詳前述,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即裁判 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命由被告許峯勝即許明達許明偉共 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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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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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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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西區 │後壠子段│97-21 │ 建 │ 171 │6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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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西區 │後壠子段│112-31 │ 建 │ 99 │6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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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北區 │文正 │17-31 │ 建 │ 13 │6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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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北區 │文正 │17-33 │ 建 │ 30 │6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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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