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左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壹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4049元,及其中3萬1014元自民國( 下同)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9月11日審理時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5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5月9日起至93年5月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雙 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 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 ,如未 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年息20%計付利息(約定事項第3 、7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 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 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3萬40 49元(含本金3萬1014元、延滯利息2,430 元、正常利息605 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 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03年8 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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