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120號
TCEV,104,中小,2120,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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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賴燕玲
被   告 何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 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原告不同 意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乃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命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7日凌晨1時24分許 ,酒醉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台中市南 屯區永春東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路992號前, 因駕車失控往右偏駛而衝撞在路邊停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2部汽車(其他2部汽車之損害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爰省略之),致原告車受有損害。嗣報警 處理後,被告經警員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6MG /L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輛修理費新 台幣(下同)45400元(即零件費用16600元、工資費用28800元 ),及精神損失14600元,合計60000元。另原告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致無法於104年5月11日驗車而遭罰款,且原告 為單親,亦因無法順利工作,亦受有損害。再原告曾向台中 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復因被告拒不到場而調解不 成立,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 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易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行 車執照、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及被告在警詢之陳述, 係因被告疏未注意酒醉後不得駕車,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閃避不詳姓名之人騎乘之機車,而失控向右偏駛致衝撞 呈路邊停車狀態之原告車,致原告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 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 款等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車於肇事時係路邊停車熄火狀態,原告復不在現場,即無 從注意適有被告酒醉駕車失控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端遭 被告車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 是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次:
1、車輛修理費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45400元,依原告 提出原易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 16600元、工資費用28800元,共計45400元。而汽車之修 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 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



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996年4月,迄至肇事時即 2015年5月7日,約已使用19年1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 之殘值為166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8800元,合 計3046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費應 為30460元。
2、精神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無法於 104年5月11日驗車而遭罰款,且原告為單親,亦因欠缺交 通工具而無法順利工作,亦受有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損失14600元云云。惟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 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據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者,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 ,若僅係財產上損害,自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從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並不在場,係經處理警員 通知始知悉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5頁) ,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者應為汽車之損害,即財產 權受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 受不法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600元,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46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3046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 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0.8,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0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3條之3、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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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