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117號
TCEV,104,中小,2117,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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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彭雄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雄飛(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彭飛雄」, 茲予更正)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8日10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下同)8N—743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屯區環 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黎明路與永鎮巷口處迴 車前,竟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轉,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 玉琴所有,由訴外人劉宇仲駕駛,同向同車道直行亦行經該 處之 ACD—73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 2萬38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8N—7432號自用小客車,因迴 車前,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轉,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 玉琴所有,由訴外人劉宇仲駕駛,同向同車道直行之系爭保 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萬388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 時,因迴車前,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轉,撞及系爭保車 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張玉 琴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8N—7432 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訴外人張玉琴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 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張玉琴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 外人張玉琴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 駕駛8N—7432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永 鎮巷口,撞及系爭保車,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等情,乃被 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迴車前,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轉,致撞及系爭保 車,使該車受損。而訴外人劉宇仲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 2萬388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4820元,工資費用為2,100元、塗裝費 用為6,96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5月出廠, 直至102年6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個 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 車應以使用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3909元【計算方式:14820× 0.369×2/12=911,14820-911=13909(元以下均4捨5入 )】,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 理費合計為2萬2969元(計算方式:13909+2100+6960=22 969)。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 2萬3880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 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2萬2969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萬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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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